经庭审质证,原告长垣县佘家乡佘西村民委员会对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有异议,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第九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是法人的,应以法人单位名义出具申请,而本案该申请人为张国富,申请人与土地使用权人不符;对该组证据2有异议,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来源只有划拨和征收两种,且作出决定权的只能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佘家乡政府没有资格和权力来确定土地来源,其参与1988年的丈量与权属来源无关。土地登记收件单中对该证明没有记载,说明该证明是后来补上的;对该组证据3无异议;对该组证据4有异议:第一,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佘家乡政府无权批准和划拨土地;第二,佘家乡政府1952年还未成立;第三,1977年冬天才冲开东西路,将佘家供销社一分为二,证据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该组证据5有异议,个人无权对国有土地权属来源作出证明;对该组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是虚假的。供销社的西南邻居还有佘宝玉家;佘清海没有参与地籍调查,更没有签字。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第一,没有四邻签字;第二,单人进行地籍调查不合法;第三,没有勘丈即进行登记更是违法;第四,没有公告;第五,没有显示土地权属来源;第六,明知有争议而违法办证。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对该组证据1,认为该证据属自己为自己作证;该组证据2,证明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该组证据3、4、5,与事实不符;该组证据6,有违证据真实性原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对两证人的身份有异议,宋进业从未担任佘西供销社主任;其次,要求证人出庭,当庭接受询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对该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是法庭丢失,应由法庭出具证明而非其个人证言证实;对该组证据2,也不符合真实性,证明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对该组证据1,丈量底册笔迹不符,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对该组证据2,佘同文不应该个人作证,而应由土地所或土地局作证;对该组证据3,上面的照片不真实,下面照片反映的是实际情况,同时照片证明不了权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对该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组证据2有异议,说明1952年供销社已经在佘西村占地,不能证明其他;对该组证据3有异议,也证明供销社和书店是邻居,不能证明其他;对该组证据4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5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宅基地是佘爱珍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土地是合法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该土地证的四至与现在争议地不符,且已失效。根据豫建乡字(1984)第16号文件,该土地证跟目前该争议土地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当时的所有制性质,不能证明现在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有异议,1952年供销社已经存在,名称可能变化,但第三人一直存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十组证据有异议,该组四份证据均不真实,且佘玉卿曾参加庭审,现在又做出证言,不应采信。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1,属于自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组证据2-6,属证人证言:第一,不符合证据真实性。1952年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宅基证,不能证明佘爱珍、或者说佘西村委会,与本案土地有关系;第二,不符合证据关联性。他既不是建房人,也不是真正了解案件的人,他们的证明当然无法证实情况,其所属长宽尺度与事实不符;第三,这些证人都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这些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尤其是佘百顺的证言,其提到地点是在路南与实际不符,即便是作为供销社会计的佘爱珍收取房租,也不能证明该房子属于其本人所有。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两证明人身份不属实,且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因为邵养斋是在1979年至1982年任职,其只是提到与佘爱珍说过土地的事,他们自己本身不清楚实际情况,不能证明其他内容。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首先同意被告质证意见。其次,该组证据1,朱守训是代表长垣县法院作出证言,需要有长垣法院的相关证明,否则不足以作为认定证据被法庭遗失的事实;该组证据2,是对朱守训证言的加工演变,该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事实,且两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询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1,系复印件,第三人要求查看原件。如果不能提供原件则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另外,证据1是自证,无法作为证据使用;再次,如果是1988年的材料,不可能出现有条码的公章。如果原告提供原件,我们申请对其原件书写时间做司法鉴定,如果不能提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组证据2,同被告的意见。该组证据3,下图照片是现状,显示背景房应是起脊房,上图照片是平房,故不能证明任何情况。并且照片中反映的是五间房而不是四间,可见照片内容与本案无关。最后原告说东西长38米,但照片上不能反映。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1,质证意见同被告;该组证据2,郝四才证言的最后一句话是添加上的,说明证据不属实;该组证据3、4,这两份证言不是其真实意愿反映的问题。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有异议,首先,对《中共八届十中全会关于商业问题的决定》有待核实,其并不能证明供销社每一阶段的性质;其次,也不能证明供销社从1952年到2002年期间的企业性质演变过程。我们有证据证明1958年,供销社为全民所有制。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从形式上,缺少必要的时间和证人身份证信息;其次,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更无法证明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