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9中原告只出具了一份身份证原件,房产证均系复印件,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2009年10月23日作出的环评批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10、1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袁凤芳在证言中承认他曾经接受过调查且在调查表上签字,袁凤芳隐瞒了的部分事实;证据12只是新闻报导,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同意被告的意见。
对第三人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为复印件,不予质证。本案审理的是被告的环境批复是否合法的问题,证据3、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法判断。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0,因原告朱宣本未到庭,不能证明系朱宣本本人书写,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1,因原告未提供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综合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7月,河南恩湃高科集团有限公司接受对本案争议的红旗变电站工程等二十一项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的委托。2009年7月4日,该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在河南商报上刊登《2009年度郑州市输变电项目信息公告》,本案争议的红旗变电站工程也在其中,该公告主要公示了建设项目的名称及概况、建设单位有关信息、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程序和主要工作内容、征求公众意见的主要事项、公众反馈意见的主要方式。同时,该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对该争议项目附近的部分居民以调查问卷的形式进行了公众意见调查。其中,参与公众意见调查的居民27人同意或有条件同意本案争议的红旗变电站工程的建设,2人不同意该项目建设,但未提出具体意见,未予采纳。该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委托环境监测单位对本案争议项目等工程进行现场环境监测。经监测,各敏感点处现状工频电磁场强度、无线电干扰强度、噪声监测结果均小于标准限值的要求。之后,该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将本案争议的红旗变电站项目等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简本在网络上公开发布。2009年9月22日,被告组织技术评估专家对报告书进行评审。专家组的意见是:“报告书编制规范、内容全面,有关的工程资料齐全,环境评价工作的重点适当,评价范围、环境保护目标、环境影响因子、评价标准选择正确,测量仪器符合要求,监测数据完整,预测方法正确,评价结论可信,公众参与工作认真,环保措施合理,该批工程项目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报告书经补充、修改完善后,同意上报审批。”2009年9月28日,郑州市环保局预审后作出《关于二〇〇九年郑州市红旗等十三项220KV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意见》,认为:“该报告书编制内容全面,重点突出,环境影响和风险事故评价结论可信,同意报省环保厅审批。”2009年10月12日,被告省环保厅受理了建设单位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申请报批的2009年郑州市红旗等十三项220KV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并在其网站进行受理公示。2009年10月18日,河南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作出《关于二〇〇九年郑州市红旗等十三项220KV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技术评估报告》,认为:“该项目建设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评价在进行了项目建设地点方案比选,周围环境敏感点分布调查,工频磁场、工频电场和无线电干扰对环境的影响、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分析论证后,从环境保护角度分析,《报告书》对本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结论可信。”被告省环保厅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豫环审(2009)357号文件,即《关于二〇〇九年郑州市红旗等十三项220KV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原告金建萍等八人在2014年5月8日旁听其他案件时得知被告所作的上述批复,认为该批复程序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金建萍等八人系本案争议的红旗变电站附近的居民。本案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单位河南恩湃高科集团有限公司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证书编号为:国环评证乙字第2532号,评价范围为:环境影响报告书类别-建材火电,输变电及广电通讯;环境影响报告表类别-一般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特殊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金建萍等八人系本案争议的红旗变电站附近的居民,原告金建萍等八人对被告所作的《关于二〇〇九年郑州市红旗等十三项220KV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不服,有权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省环保厅及第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认为原告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现生效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案件需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案件,故对被告和第三人主张本案属于复议前置的案件,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金建萍等八人在被告作出《关于二〇〇九年郑州市红旗等十三项220KV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后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已知晓该批复的内容。故对被告和第三人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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