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4、国家环保总局颁布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5、国家环保总局颁布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6、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河南省建设项目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7、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全省电网建设的意见(豫政办(2006)40号);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1、环境保护部颁布的《环境行政复议办法》;用以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据。
原告金建萍等八人诉称:原告均系郑州市红旗变电站项目周边小区的居民,原告所居住小区距离将建造的红旗变电站仅一墙之隔,零距离修建大型变电站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严重威胁到我们的生活。原告在2014年5月8日旁听王国坡、龙志刚等39人诉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一案时得知《关于二〇〇九年郑州市红旗等十三项220KV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是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批准用地规划的主要依据。被告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在作出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过程中,对环评报告中的多处漏洞审查不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建设项目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该批复依据的环评报告存在以下重大问题:1、变电站四周是居民繁华区域,但上述环评报告中多次提及此处为市郊的红旗变电站,站址为农田。2、红旗变电站是3台主变压器,不仅容量大,还增加了1台主变压器,产生的噪音值将会倍增,预测噪声污染评价指标使用2类标准进行评价与实际不符。3、对公众参与环评造假。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没有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综上,被告2009年10月23日作出的《关于二〇〇九年郑州市红旗等十三项220KV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中220KV红旗变电站工程的批复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09年10月23日作出的《关于二〇〇九年郑州市红旗等十三项220KV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中220KV红旗变电站工程的批复。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3、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4、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5、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6、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7、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8、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9、原告金建萍、杨丽宏、孙伟、李昌林、张凤兰、秦桂莲、朱宣本、王永利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诉争的项目之间是相邻关系。10、2014年10月8日朱宣本出具的证明;11、袁凤芳出具的证言;12、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被告省环保厅辩称:一、原告应该依法先提起行政复议,经行政复议后再提起行政诉讼。二、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三、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作出批复的时间是2009年10月23日,距原告提起诉讼已经相距5年,被告在报纸、网站和现场张贴布告进行了公示。多年来该项目周围居民多次进行信访、提起行政复议、诉讼。被告和郑州市环保局、河南省、郑州市电力公司多次组织专家与群众沟通交流相关电磁辐射的知识。原告作为变电站周围的居民应该知道被告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四、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第三人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作出的《二〇〇九年郑州市红旗等十三项220KV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组织专家进行了论证,进行了审查,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批复,并进行了公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豫政复决(2013)389-4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群众反映红旗变电站相关问题调查情况的报告;用以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3、编制日期为2010年5月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批版);4、河南朗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南英地置业有限公司英地花园、金域中央、漫城和花园城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后评价。用以证明河南英地置业有限公司对建红旗变电站是知晓的。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对建设项目清楚,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中有关红旗变电站的项目没有公示,也没有召开座谈会,环境报告书第140页中显示发放了30份调查表,但记录的只有10人,河南恩湃高科有限公司是河南电力公司的子公司,评估会专家不是专家库的人员,选址应当避开居民区,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审查意见的内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河南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是被告的二级机构,在2009年10月18日提请关注的是尽量避开居民住宅区,2009年10月18日的评估报告不是依据国家环保总局环办(2007)140号文件专项规划影响报告书审查办法作出的,专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法律依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诉争的环境批复案件不属于复议前置案件。《环境行政复议办法》是内部文件,不能作为行政诉讼和复议的依据。被告在审批程序中没有进行公示,没有征求居民意见,没有召开专家论证会,被告行为违法。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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