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第三人在本案重新审理时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第三人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拒绝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的规定,原告在本案重新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原告亦未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原告原阳县师寨镇黑龙潭村村西,第三人原阳县师寨镇赵清庄村村东。争议地现共有14户村民耕种,其中原告村13户,第三人村1户。因两村对争议地的所有权归属发生争议,第三人于2010年9月30日向原阳县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要求依法确认争议地的土地权属边界。原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4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土地权属争议受理通知书》,后经调查,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原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1月25日作出《关于师寨镇黑龙潭村与赵清庄村土地纠纷一案的调查报告》,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了原政处字(2012)4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争议地位于赵清庄村村东黑龙潭村西,北邻路,西邻赵清庄村耕地,南邻路,东临黑龙潭村耕地,面积70.75亩,争议地现有赵清庄村和黑龙潭村部分村民耕种,现争议地1958年划大方时划给赵清庄村所有,后因该地地势低洼,耕种条件不好,逐渐形成一个塘坑,1990年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时赵清庄村与黑龙潭村双方签有《权属界线协议书》,两村负责人均签字,并加盖公章,协议显示现争议地属赵清庄村所有,1990年后赵清庄村与黑龙潭村部分村民在争议地开荒耕种,1997年第三人组织村民对争议地收回调整时,与黑龙潭村部分村民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纠纷因此产生。被告认为,现争议地1958年就划归赵清庄村所有,1990年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时该争议地有赵清庄村与黑龙潭村签订的《权属界线协议书》,权属明确,界址清楚,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现争议地应当确定给师寨镇赵清庄村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争议地70.75亩的所有权归师寨镇赵清庄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4日作出新政复决(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原政处字(2012)4号处理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被告依法享有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所有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被告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1958年划大方时划给了赵清庄村所有,被告仅以其提供的原阳县国土资源局2011年7月15日询问赵清庄村村民娄某某笔录为据,但被询问人娄某某系赵清庄村村民,与第三人存在密切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该询问笔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争议地1958年划大方时划给了赵清庄村所有事实的依据。同时,被告处理决定书认定“1990年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时该争议地有赵清庄村与黑龙潭村签订的《权属界线协议书》”,但赵清庄村和黑龙潭村分别于1991年3月20日和1991年3月16日签字的权属界线协议书,附权属界线图及说明上面双方代表签章处仅有苗锋签字,系单方所签,不能证明双方对该权属界线图认可,况且,被告提供的权属界线协议书的签字时间为1991年,而非1990年。另外,被告处理决定书认定争议地面积为70.75亩,原告对被告确定的争议地的四至及面积提出异议,被告以法定期限内提供的2011年5月17日现场勘测图和当庭提供的2012年9月4日现场勘测图为据予以证明,但该两份现场勘测图执法人员均未签字,在后一份现场勘测图上注明黑龙潭村拒绝签字但未注明原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要件要求,因此,对被告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面积为70.75亩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2012年11月30日原政处字(2012)4号处理决定书;
二、限原阳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阳县师寨镇黑龙潭村村民委员会与原阳县师寨镇赵清庄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土地所有权争议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全枝
审 判 员 刘玮娜
审 判 员 孙西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秦学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