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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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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县师寨镇黑龙潭村村民委员会与原阳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经审查本院认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

经审查本院认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及第三十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本案中第三人于2010年9月30日向原阳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所有权确权申请,原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字(2011)第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原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1月25日作出《关于师寨镇黑龙潭村与赵清庄村土地纠纷一案的调查报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原政处字(2012)4号处理决定书,因此,原告提出的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受理第三人的土地确权申请书,亦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认定争议地面积70.75亩,原告对被告认定的争议地的四至提出异议,并认为争议地面积为59亩,被告法定期限内提供的2011年5月17日现场勘测图和当庭提供的2012年9月4日现场勘测图执法人员均未签字,并且后一份现场勘测图黑龙潭村拒绝签字但未注明原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的规定,被告提供的该两份现场勘测图不符合证据要件要求,且当庭未能详细阐述争议地的四至及确定70.75亩的法定计算方式,因此,本院对被告确定争议地面积为70.75亩不予确认。

针对被告提供的第9项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权属界线协议书,附权属界线图及说明上面有双方代表郎瑞甫、娄渊红的签字,且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期间原告放弃对“郎瑞甫”签名的鉴定,因此,原告提出“郎瑞甫”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提供的第10项证据权属界线协议书上面双方代表娄渊红、苗锋的签字时间不是同一天的问题,经审查本院认为,当时主持赵清庄村村委工作的娄渊红和黑龙潭村村长苗锋虽然在该协议上面签字时间不是同一天,但不能据此说明被告提供的第10项证据中的权属界线协议书形式不合法,但该项证据中的附权属界线图及说明上面双方代表签章处仅有苗锋签字,系单方所签,不能证明双方对该权属界线图认可,因此该权属界线图不能作为双方对该图标明的两村界限的认可,因此,本院对第10项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本案原一审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时苗锋出庭作证证言与原阳县国土资源局2011年5月24日询问苗锋笔录就争议地的权属问题陈述相互矛盾,对苗锋当庭证言和对苗锋询问笔录均应不予确认。

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1958年划大方时划归赵清庄村所有,被告仅以其提供的第24项证据予以证明,但该项证据系对娄某某的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娄某某系赵清庄村村民,与第三人存在密切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的规定,对被告提供的第24项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另外,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均系原告村与第三人村村民,与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双方各执一词,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争议地的权属归属。因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依据,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针对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的规定,被告在该案重新审理过程中当庭提交的证据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且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因此,对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以其提供的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地从上世纪六七十年代起归其村所有,其村村民不间断的在争议地上耕种至今,第三人仅有1户村民在争议地上耕种,被告及第三人除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无异议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证明的问题均提出异议,认为第1项证据地名志中的黑龙潭与争议地不是同一块土地,第2项证据不能显示争议地北部分属于原告所有,第4项证据因被询问人乔某某、乔某甲未到庭,无法核对证据,被询问人的陈述不真实。经审查本院认为,针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即编写于2003年3月16日的地名志,该地名志并未显示其描写的黑龙潭与本案争议地系同一块土地,因此,本院对该项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针对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提供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供原阳县土地利用现状图部分截图未附说明材料,致本院无法判断争议地在该图的准确位置,不符合证据要件要求,况且土地利用现状图系对土地类型分布状况的展示,而不是村与村之间界限的划分依据,因此本院对该项证据证明的问题亦不予确认;针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该证据证明的问题能够与被告提供的第16项、第19项证据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针对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的规定,被调查人乔某某、乔某甲不存在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的情形,被调查人乔某某、乔某甲应出庭作证而未出庭接受三方当事人的质询及法庭的询问,因此,对该两份调查笔录证明的问题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