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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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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县师寨镇黑龙潭村村民委员会与原阳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原告原阳县师寨镇黑龙潭村村民委员会诉称,争议地从古至今归其村农民集体所有,其村村民占有并在争议地上面开荒耕种已达六十多年,黑龙潭村村民的亲戚、赵清庄村一户村民,经黑龙潭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在争议地上面耕

原告原阳县师寨镇黑龙潭村村民委员会诉称,争议地从古至今归其村农民集体所有,其村村民占有并在争议地上面开荒耕种已达六十多年,黑龙潭村村民的亲戚、赵清庄村一户村民,经黑龙潭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在争议地上面耕种,因此,被告作出的原政处字(2012)第4号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争议地1958年划大方时划给赵清庄村所有,1990年后赵清庄村与黑龙潭村部分村民在争议地开荒耕种的事实不属实,确认争议地70.75亩的所有权归原阳县师寨镇赵清庄村农民集体所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且该处理决定与1990年土地利用状况调查航拍图中的界限标识、历史状况及实际使用状况存在重大矛盾和差异。因涉案权属界线图和权属界线协议书未尊重历史及使用现状,因此不能作为土地确权的依据。其村村民耕种争议地长达60余年间赵清庄村并未提出异议,直至2011年赵清庄村对争议地主张所有权,因此,赵清庄村提出确权申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原政处字(2012)4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确认争议地归其村农民集体所有。

原告原阳县师寨镇黑龙潭村村民委员会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编写于2003年3月16日原阳县地名志第55页对黑龙潭村名由来的说明,证明原阳县人民政府部门编写的该地名志已经明确争议地归黑龙潭村村民集体所有,地名志中的黑龙潭就是指争议地;

2、原阳县土地利用现状图一份,证明该现状图显示争议地北部分属于黑龙潭村集体所有;

3、黑龙潭潭坑平面现状图一份,证明黑龙潭村13户在争议地上面耕种,还有1户是赵清庄村村民在争议地上面耕种,同时证明在争议地的西部现在还有部分土地没有耕种;

4、2013年5月18日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曹守安、高乐义询问乔某某、乔某甲笔录各一份,证明其村于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在争议地上面培育过杨树苗,栽种过高粱,进一步证明争议地归其村集体所有。

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辩称,本案系土地权属纠纷,确认土地权属归属的依据是解放后对土地的调整和确认,众所周知,在农业集体化的过程中,对土地进行过调整,1958年划大方时争议地划归赵清庄村所有,1990年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时两村签订边界协议书对边界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其作出的该处理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原阳县师寨镇赵清庄村村民委员会述称,黑龙潭村确实有一黑龙潭,但位置在黑龙潭村村内,与本案争议地不相符,原告一直占有的黑龙潭是指村内的黑龙潭,而本案争议地在1958年划大方时就已划归其村所有,之后其村便一直占有、收益,因争议地地势较低,1987年-1992年,其将争议地承包给村民娄某某搞渔业养殖,涉案权属界线图和权属界线协议书确认的土地权属边界正确,是土地确权的有效证据。1992年之前争议地由其占有、使用,1993年原告村的部分村民在部分争议地上面开荒耕种,因当时其村管理秩序不稳定,因此,对原告村村民的抢种行为未能有效制止,1997年因争议地权属问题其村和黑龙潭村发生纠纷,经师寨镇人民政府处理,处理结果为维持现状,两村均不能耕种,因此,1997年之后黑龙潭村村民对争议土地的占有和使用应属非法和无效,赵清庄村提出的土地权属确权申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原政处字(2012)4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当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3年9月20日方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出具证明各一份;

2、2013年9月19日张某甲出具证明材料各一份;

第三人以上述证据证明方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在赵清庄村插队落户时,曾在争议地上面开荒耕种,上述人员知悉争议地归赵清庄村集体所有。

3、1992年5月5日师寨镇赵清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该村村民吴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原阳县司法局师寨司法所对此出具的见证书各一份,证明1992年之前赵清庄村村民对争议土地占有、使用的事实;

4、焦某某、赵某某、卢某某、侯某某、李某乙、刘某某、娄某乙录音视频光盘及焦某某等7人出具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1958年划大方时争议地被划给了赵清庄村耕种、使用;

5、台账及详图各一份,证明图标号83范围内的土地系沼泽地,按照台账确认的该沼泽地的面积84.50亩;

6、人民群众上访协议书一份,证明1997年因争议地权属归属原告和其发生纠纷,其就此向土地部门反映问题。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4项、第16项、第18项、第19项、第20项、第25项证据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证明的问题均提出异议,并以其提供的证据予以反驳,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受理第三人的土地确权申请书,亦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严重超期,程序违法,同时认为争议地实际面积为59亩,而非被告2011年5月17日现场勘验图确定的70.75亩,权属界线协议书上面1989年至1997年主持赵清庄村村委工作的娄渊红签字时间1991年3月20日,其村村委会主任苗锋签字的时间1991年3月16日,二人不是同一天签字,形式不合法,权属界线图载明的“双方代表签章”处系单方签字,郎瑞甫签字不是本人所签;针对苗锋对争议地权属的陈述,原告认为应以苗锋在延津县人民法院原一审时出庭作证证言为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