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顺兴系卫辉市太公镇沙沟涧村村民,自2012年4月7日起,原告李顺兴先后多次报案称,2012年4月7日凌晨6时至10月12日凌晨3时12分,沙沟涧村正南或少偏东南2公里多左右,卫辉市唐庄镇虎掌沟村附近矿山资源管理爆破作业区的爆破作业单位,夜间持续实施爆破作业震毁其居住房屋,致其房屋多处受损,房顶屋檐出现裂缝,并递交了报案材料。卫辉市公安局太公泉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接警后,到原告李顺兴家中对受损房屋进行了查看,对房屋出现的裂缝进行了拍照,听取了原告的意见,卫辉市公安局太公泉派出所民警对辖区的爆破作业单位进行了调查取证。2013年4月7日,被告以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了卫公(太)不立字(2013)001号《卫辉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李顺兴以夜间发生违规爆破致其房屋受损,被告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应赔偿其损失为由,向本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313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顺兴所称的被告卫辉市公安局对沙沟涧村附近夜间爆破作业,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尚未被确认违法。
本院认为,原告李顺兴认为其向被告反映沙沟涧村附近夜间发生非法爆破作业震毁其居住房屋后,被告未履行查处夜间非法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即违法犯罪行为未被侦破,其为修补房屋花费的22000.70元及因修补房屋致病所花医疗费用1136.89元无法得到补偿,应由被告承担该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向本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卫辉市公安局赔偿其经济损失2313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违法……”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之一。因原告李顺兴所称的被告卫辉市公安局对沙沟涧村附近夜间爆破作业,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尚未被确认违法,因此原告向本院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立案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顺兴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玮娜
审 判 员 刘元生
审 判 员 孙西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秦学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