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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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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顺兴与卫辉市公安局一审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杨某证言证明其和刘某、申某、徐某一起去原告李顺兴家查看过出现裂缝的房屋顶部,并证明卫辉市公安局太公泉派出所管辖区域内未发现夜间爆破作业,同时证明2012年7月24日在卫辉市公安局太公泉派出所二楼,其未看到原

杨某证言证明其和刘某、申某、徐某一起去原告李顺兴家查看过出现裂缝的房屋顶部,并证明卫辉市公安局太公泉派出所管辖区域内未发现夜间爆破作业,同时证明2012年7月24日在卫辉市公安局太公泉派出所二楼,其未看到原告李顺兴将行政赔偿申请书交给申某。

尚某乙证言证明因李顺兴向卫辉市公安局太公泉派出所报案称沙沟涧村附近夜间发生非法爆破作业,其接警后在太公泉派出所管辖区域内进行了排查,未发现夜间爆破作业。

根据原告李顺兴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

1、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向卫辉市公安局调取了2012年8月14日中共卫辉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调查李顺兴笔录一份,原告李顺兴以此项证据证明被告接到其反映沙沟涧村以南或有时稍偏东南2公里多左右处,夜间发生非法爆破作业的报案后,未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其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0元;

2、2012年5月21日省公安厅通过特快专递邮寄方式转交给卫辉市公安局关于原告李顺兴《报告卫辉市公安机关行政案件违法违纪违规,依法便利擅自包庇纵容隐瞒非法爆破的报案材料》一份,原告以此项证据证明2012年4月7日早上6时-8月10日凌晨2时28分沙沟涧村正南夜间实施非法爆破15起,被告接到其报案后未履行查处职责,于是其向省公安厅报案,省公安厅又交由卫辉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处理。

被告卫辉市公安局辩称,2012年4月7日,卫辉市太公镇沙沟涧村村民李顺兴向其太公泉派出所和治安管理大队反映居住房屋被采石场崩山放炮震裂。其接到报警后,随即对太公泉辖区的所有采石企业进行了排查,未发现有私自非法爆破行为。4月7日上午,治安管理大队领导安排专人约见了原告李顺兴,详细了解原告李顺兴反映的问题。原告李顺兴称因夜间有非法爆破造成其居住房屋多处裂缝,但没有提供具体的爆破作业单位,仅称是在沙沟涧村东南方向,其工作人员耐心细致地向李顺兴讲明了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监管情况,即凡是经公安机关审批监管的爆破作业行为,均是按照新乡市统一爆破时间,中午12时,下午5时至6时,根据季节不同,爆破时间会略有调整。原告李顺兴反映夜间爆破造成房屋毁损的行为如果属实,只能是非法爆破,根据原告李顺兴提供的方向判断,非法爆破位置应为卫辉市太公泉采石区、唐庄采石区和辉县井沟采石区,随后其告知李顺兴,公安机关对涉嫌违法爆破的违法行为将严厉打击。之后,其太公泉派出所和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分别对原告李顺兴居住房屋的损毁情况进行查看,并进行照相取证。太公泉派出所和治安管理大队将此情况迅速向主管领导进行了汇报,其成立了打击非法爆破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多次召开专项会议研究原告李顺兴反映的问题,其按照职责开展了如下工作:

1、成立专案组,由太公泉派出所和治安大队抽调专门警力对原告李顺兴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涉及违法犯罪行为坚决予以打击;

2、成立巡逻检查小组,脱离日常工作,24小时不间断在卫辉市的两个采石区进行巡逻检查,力争发现违法线索;

3、安排3名特情耳目对卫辉市采石企业及采石区域开展暗访、排查,积极发现线索;

4、积极向太公镇人民政府协调,帮助原告李顺兴申请危房救助。

通过其监管、排查,未发现有违法爆破行为,经其法制室审核,其于2013年4月7日对李顺兴作出了卫公(太)不立字(2013)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并于当天电话通知李顺兴,原告李顺兴称比较忙,拒绝签字。被告认为,其对原告李顺兴反映夜间沙沟涧村正南或有时稍偏东南2公里多左右有非法爆破行为,已积极采取了多种措施进行调查,认真履行了危爆物品公共安全管理职责,因此其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李顺兴应当先向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现原告李顺兴直接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李顺兴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

1、2014年2月19日卫辉市公安局针对李顺兴2012年度七次报警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2、卫辉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7份;

3、卫辉市公安局针对李顺兴反映夜间非法爆破作业情况进行调查、走访时拍摄的工作照片18张;

4、2014年2月19日卫辉市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

5、2014年1月21日卫辉市太公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

6、2012年11月10日卫辉市公安局太公泉派出所出具的《针对李顺兴案件开展调查的工作方案》一份;

7、卫辉市公安局太公泉派出所出具的《太公泉派出所2012年4月至6月期间治爆缉抢专项治理行动方案》。

被告以第一组证据证明1、2012年度原告李顺兴以沙沟涧村正南或有时少偏东南夜间发生爆破作业震毁居住房屋为由,共向其报警7次,其每次接警后均及时出警,对原告李顺兴反映的情况进行及时排查;2、尽管原告李顺兴居住在太公镇沙沟涧村,治安管理由太公泉派出所进行管辖,但其指派的对原告李顺兴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取证的不仅有太公泉派出所的民警,还有治安管理大队以及唐庄派出所的民警,并最终制定了《针对李顺兴案件开展调查的工作方案》,因此被告认为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

第二组证据:

1、2014年2月19日卫辉市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

2、卫辉市公安局太公泉派出所民爆治安管理检查记录34份;

3、卫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对涉爆单位巡逻记录31份。

被告以第二组证据证明其在接到原告李顺兴报警后,对其辖区涉爆单位进行了检查及巡逻,发现某些爆破作业单位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如值班人员脱岗睡觉、未带安全帽等问题,未发现原告李顺兴反映夜间实施爆破作业情况,其中巡逻人员包括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和太公泉派出所民警,巡逻地点为唐庄镇虎掌沟、靳湾以及太公泉谷子涧、李庄等地。

第三组证据:

1、卫辉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

2、卫辉市公安局太公泉派出所2013年4月1日《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一份;

3、卫辉市公安局2013年4月7日《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

4、卫辉市公安局2013年4月7日《不予立案通知书(副本)》一份;

5、卫辉市公安局2012年8月3日询问李顺兴笔录一份;

6、卫辉市公安局2012年4月20日、2013年3月15日询问孔某乙笔录各一份;

7、卫辉市公安局2013年3月28日询问黄某笔录一份;

8、卫辉市公安局2013年3月28日询问陈某某笔录一份;

9、卫辉市公安局2013年3月28日询问孔某某笔录一份;

10、卫辉市公安局2013年3月28日询问郭某某笔录一份;

11、卫辉市公安局2013年3月28日询问孔某丙笔录一份;

12、卫辉市公安局2013年3月28日询问李某乙笔录一份;

13、卫辉市公安局2013年3月28日询问姬某某笔录一份;

14、卫辉市公安局2013年3月28日询问李某丁笔录一份;

15、卫辉市公安局2013年3月28日询问郑某某笔录一份;

16、卫辉市公安局2013年3月28日询问王某某笔录一份;

17、卫辉市公安局2013年3月28日询问赵某某笔录一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