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顺兴与卫辉市公安局一审行政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被告以第三组证据证明其在接到原告李顺兴报警后予以登记,对原告李顺兴报案反映的夜间非法爆破震毁居住房屋的问题,依法对原告李顺兴本人及周围群众进行了走访、调查取证,经审查认为未发现犯罪事实,其最终决定不

被告以第三组证据证明其在接到原告李顺兴报警后予以登记,对原告李顺兴报案反映的夜间非法爆破震毁居住房屋的问题,依法对原告李顺兴本人及周围群众进行了走访、调查取证,经审查认为未发现犯罪事实,其最终决定不予立案,同时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对夜间爆破作业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形。

经对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对原告李顺兴提供的证据证明的问题均提出异议,针对第1项-第3项证据,被告认为其并未收到原告李顺兴提交的行政赔偿申请书和申请行政协调书,原告李顺兴向被告退回的500元系生活救济款,而非房屋受损赔偿款;针对第4项-第17项证据,被告认为该诸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形式不合法,真实性有待考证,应不予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甲、王某、裴某、孔某甲及李某乙当庭证言提出异议,认为李某甲系原告的堂兄弟,李某乙系原告的亲姐,二人与原告存在密切关系,因此二人当庭证言不能予以采信,并认为其他三名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之处,证言不真实,同样不能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3项证据中的第1张-第5张、第7张、第8张工作照片无异议,对该项证据中的其他工作照片及该组其他证据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其2012年10月5日确实向卫辉市公安局太公泉派出所报案,但接警人系尚某乙,而非杨某,因此2012年10月5日卫辉市公安局太公泉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显示的接警人系申某不正确,其他六份接处警登记表系伪造;被告提供的18张工作照片中,第6张、第9张-第18张照片系伪造;第4项证据系伪造;第5项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在推卸责任;第6项、第7项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其报案反映的问题进行了积极查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夜间履行了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中的第5项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证明的问题均提出异议,认为涉案时间内沙沟涧村附近夜间存在实施非法爆破作业的犯罪事实,其申请出庭的李某乙等五名证人当庭证言可以证明夜间发生了非法爆破,该非法爆破作业震毁了其和村民们的房顶屋檐,并震碎了门窗玻璃,被告应当予以立案而未予立案,被告未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存在不作为,因此,对被告提供的第1项-第4项证据证明的问题应不予认定;同时认为孔某乙系其申请出庭作证证人之一,被告不能在诉讼中再提供对孔某乙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询问孔某乙笔录,即第6项证据应不予认定;第7项-第17项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应不予认定。

原告对经其要求、本院依职权通知的证人孔某乙、申某、杨某、尚某乙、刘某、徐某当庭提供的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人相互串供,包庇纵容夜间非法爆破,隐瞒了曾接收过其提交的行政赔偿申请书和申请行政协调书等重要事实,上述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被告认为,上述证人当庭证言恰恰证明涉案时间段内沙沟涧村附近未发生夜间非法爆破,被告亦未收到过原告递交的行政赔偿申请书和申请行政协调书。

通观上述证据材料、证人当庭证言及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书面材料,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即原告单独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李顺兴因认为被告卫辉市公安局接到其反映沙沟涧村正南或有时少偏东南2公里多左右,即唐庄镇虎掌沟附近爆破作业单位夜间实施非法爆破作业震毁其居住房屋的报警电话、收到其相关报案材料后,未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致其财产权受到损害,进而向本院单独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违法……”的规定,因此,本案的审理需以原告所称的被告卫辉市公安局不履行夜间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为前提。虽然庭审中原告李顺兴称其多次向卫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卫辉市公安局太公泉派出所递交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0元的行政赔偿申请书、为修补受损房屋罗列的所需人工及工料的申请行政协调书及反映沙沟涧村正南或有时少偏东南2公里多左右夜间发生非法爆破作业震毁居住房屋的报案材料,但上述材料均不能等同被告卫辉市公安局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并且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未显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的规定,因此,原告李顺兴向本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