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广会用砖头致李某某左颞顶部轻微伤,侵犯了李某某的人身权利,同时李某某卡李广会脖子亦具有违法性,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李广会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广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广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全枝
审 判 员 董焕春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秦学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