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卫辉市公安局辩称,2012年1月16日凌晨2时许,在卫辉市李源屯镇前李庄村李某某猪场,李广会因债务纠纷制止李某某出卖被法院查封的猪,双方发生争执并发生打架,李广会用砖头将李某某头部打伤,经卫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左颞顶部创属轻微伤,鉴于以上事实,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李广会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认为,其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卫辉市公安局对原告李广会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正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问题均提出异议,被告认为1、通话清单不能证明具体报警人,被告出警时间按照规定市区内5分钟到现场,农村为最快速度到达现场,从李源屯派出所到达事发现场,需要穿越7个村庄,并且本案事发地点在前李庄村外的野外空地,且当时是夜间,到达需要费一番周折。同时该通话清单亦不能证明李广会不存在过激行为以及李广会系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2、录音光盘不能证明其系一人询问、记录,反而能够证明其系两名工作人员对李广会进行了询问;3、对李广会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李广会2012年3月27日、3月28日在家,不能证明李广会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问题提出的异议与被告意见一致。
经审查本院认为,李广会提供的通话清单能够证明其于2012年1月16日凌晨2点54分、3点18分拨打了110,但根据卫辉市公安局询问李广会,李广会签名确认的笔录显示的询问时间为“2012年1月16日3时40分至2012年1月16日4时10分”,可以确认被告卫辉市公安局3点40分之前就已到达现场,即介入案件的调查取证,不能证明被告接警后未按规定以最快速度到达现场;
录音光盘系李广会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用手机录制所形成,后经过光盘复制提交本院。该录音光盘第一部分内容系2013年7月15日被告对李广会进行询问时,李广会与工作人员贾某某的对话,能够证明对李广会进行正式询问时,是两名工作人员而非一名,并且作为询问人之一武新政系国家公务员,具有执法资格。同时该部分录音内容因录制的是2013年7月15日被告询问李广会时的情况,因此不能证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对李广会及苏某某进行询问时是一人询问、记录。第二部分内容系2012年2月23日,李广会与被告工作人员贾某某就2012年2月22日被告对李广会的询问笔录,是否将“李某某卡脖子”内容记入笔录进行的对话,虽然被告在该笔录中未记明,但正如被告在录音中所称的2012年1月16日询问李广会的笔录中已写明,不存在影响李广会权利的情况;
针对第3项异议,该执行笔录及收条显示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3月27日和3月28日,能够证明李广会此时在前李庄村,被告当庭称其多次找李广会未果致办案超期的说法不能成立,对李广会申请法院调取的书面材料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李广会在本案重新审理时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李广会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拒绝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只能证明2011年10月18日李某某饲养的30头猪被本院查封,不能证明李某某多次出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4项、第11项、第14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证明的问题均提出异议,并以其提供的证据进行反驳,认为1、事发当日2012年1月16日被告对其进行询问前未告知其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并且该笔录显示的询问人之一徐林伟实际未出警,被告对其进行询问时系一人询问、记录,询问结束后被告未让其核对笔录;2、本案事发时间为2012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被告系超期办案;3、被告虽给予其陈述、申辩权利,但被告未认真听取其陈述和申辩;4、其用砖头砸伤李某某头部,是因为李某某出卖已被法院查封的猪,其报案后被告出警不及时,并在李某某卡住其脖子时所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具有违法性,不应受到行政处罚。
针对李广会提出的第1项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卫辉市公安局2012年1月16日询问李广会笔录显示询问人为徐林伟、徐灏,该两名办案民警在笔录上分别签字,李广会亲笔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相符,李广会,2012年1月16日”,李广会在该笔录特别是在补充、改正处均按印确认,该笔录的制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字”的规定,因该笔录主要证明2012年1月16日李广会因与李某某存在民事纠纷,李广会用砖头将李某某头部砸伤的事实,李广会对该事实亦当庭表示无异议,因此即便被告卫辉市公安局询问李广会前未向其出示书面的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该轻微程序瑕疵不能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李广会所提该项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李广会提出的第2项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庭审中称之所以办案超期,是因为多次到李广会家中未找到李广会,电话联系李广会,李广会以其在外务工,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具有违法性为由拒不到派出所接受处理所致,但本案事发时间为2012年1月16日凌晨,2012年3月19日经卫辉市公安局领导批准本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被告在时隔一年零六个月之后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期限最长六十日的规定,原告李广会所提异议成立。
针对李广会提出的第3项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卫辉市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李广会告知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李广会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李广会在该笔录上亲笔书写有:“上面说的故意伤害,我认为是正当防卫,我是制止李某某非法处置法院查封财产,并在李某某卡住我脖子,生命受到威胁时才无奈出手,对这个处罚我将依法申请复议和起诉”,李广会已经行使了陈述权和申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的规定,不能因为李广会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未被公安机关采纳,就认为公安机关未认真听取陈述和申辩,所以,李广会提出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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