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李广会提出的第4项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李广会与李某某存在民间借贷纠纷,2012年1月16日凌晨两三点钟,李广会发现李某某的卖猪行为,并采取拨打110、让村长出面的方式以阻止李某某出卖被法院查封的猪,该救济途径并无不妥,但李广会首先手持半截砖,并在与李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李某某卡其脖子时用砖头砸伤李某某头部,因此,李广会用砖头致伤李某某头部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的规定,该致伤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李广会提出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取得形式合法,证明的问题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证明李广会用砖头致李某某左颞顶部轻微伤的依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广会和第三人李某某均系卫辉市李源屯镇前李庄村村民,原告李广会与第三人李某某存在民间借贷纠纷。2012年1月16日凌晨2时许,在该村李某某养猪场,李广会以李某某出卖被法院查封的猪为由,对李某某的卖猪行为予以制止,其分别于2点54分、3点18分拨打了110,并向村长李某及法院执行人员报告情况。被告接警后尚未到达现场前,李广会手持半截砖阻止拉猪车拉猪,并称“要想拉走猪,从我身上压过去”,村长李某赶到现场后,李某劝李某某把已经装上车的猪卸下来不让卖,李某某便拽住李某的衣领,李广会见状恐村长李某为此受到伤害,将两人劝开后继续手持半截砖拦住拉猪车,李某某便拽住李广会的衣领并卡住李广会的脖子,李广会用砖头砸伤李某某头部。后被告到现场予以制止,并介入案件的调查处理,依法对李广会、李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调查了相关证人。2012年2月15日,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公(卫)伤鉴(法医)字(2012)0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左颞顶部创属轻微伤。2012年3月19日,被告卫辉市公安局以李广会外出务工,未能找到为由,经卫辉市公安局领导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3年7月15日12时0分至21时30分被告卫辉市公安局对李广会进行传唤,并进行询问,同日向李广会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李广会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李广会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陈述和申辩一栏中亲笔书写“上面说的故意伤害,我认为是正当防卫,我是制止李某某非法处置法院查封财产,并在李某某卡住我脖子,生命受到威胁时才无奈出手,对这个处罚我将依法申请复议和起诉”,被告卫辉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同日对李广会作出了卫公(李)行罚决定(2013)2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并于该日向李广会送达。该处罚决定书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卫辉市公安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原告李广会称其之所以用砖头致伤第三人李某某头部,系为阻止第三人李某某偷卖已被法院查封的猪,拨打110请求救援,因被告一直未到事发现场,又因在此期间其与李某某矛盾升级,李某某卡住其脖子,其生命受到威胁,在此情况下进行了正当防卫。对此本院认为,李某某擅自出卖已被法院查封的猪,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由人民法院作出处理,李广会采取拨打110、让村长出面的方式阻止李某某出卖被法院查封的猪,该救济途径并无不妥,但李广会手持半截砖阻止李某某卖猪,并在李某某拽住其衣领、卡住其脖子时,遂用砖头砸向李某某头部并致轻微伤,李广会的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的认定条件,李广会主张的其砸伤李某某左颞顶部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广会称被告2012年2月22日对其询问时系一人询问、记录,询问结束后被告未让其核对笔录,特别是强调2012年1月16日凌晨李源屯派出所出警时,被告工作人员徐林伟并未出警,但当日被告对其询问时制作的笔录载明的询问人却是徐林伟,该份询问笔录不正规,并称被告对其进行询问时虽给予其陈述、申辩权利,但被告未认真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提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询问李广会制作的笔录上有两名办案人员及李广会的签名,并有李广会亲笔书写的“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相符,李广会”,以及有李广会在笔录上特别是在补充、改正处按印确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关于徐林伟是否出警的问题,2012年1月16日询问笔录上面有徐林伟签名,李广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被告以该询问笔录证明的问题是李广会手持砖头将李某某头部砸伤,对该事实李广会始终认同,即便徐林伟不是该次询问时的询问人员,对李广会手持砖头致伤李某某头部的事实认定亦没有影响,因此原告该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广会用砖头致第三人李某某左颞顶部轻微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告知了原告李广会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李广会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并听取了原告李广会的陈述和申辩,因此,李广会提出的该诉讼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卫辉市公安局对李广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虽然超过了六十日的办案期限,违反了法律规定,但是该规定是公安机关提高行政执法效率的体现,是为了有利于促进公安机关依法及时打击违法行为,防止公安机关滥用治安管理职权,从而维护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因此,公安机关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不是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事由,对李广会提出的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卫辉市公安局在今后的工作中应严格按照法定办案期限执行,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