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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新杰、杨培叶与兰考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被上诉人梁爱真的代理人辩称,一、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适用法律程序正确,判决正确。二、兰政土(2013)88号确权决定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确权决

被上诉人梁爱真的代理人辩称,一、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适用法律程序正确,判决正确。二、兰政土(2013)88号确权决定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确权决定恰当正确,兰考县人民政府确权程序合法,政府是根据当事人梁爱真的申请经审查后进行确权,该土地至1991年之后不存在争议,1991年兰民初28号民事判决和中院91汴民终413号民事判决,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梁爱真的宅基纠纷予以解决,所以该土地已经不存在争议,政府的行为是确认行为,不是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行为,因此政府确权该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梁爱真是正确的。三、由于政府是确认行为,因此政府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是正确的。由于本案不是土地争议纠纷,政府不适用土地法第16条和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也是正确的。四、政府对该土地予以确权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定程序的。况且河南省人民政府也对其进行了复议。上级政府已经确认了下级政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五、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不是事实。(一)、由于本案不是土地争议纠纷,不存在梁爱真侵犯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因此申请人不把上诉人列为被申请人是完全正确的。政府经审查本案不是土地争议纠纷,不通知上诉人为被申请人也是正确的。由于本案不是土地权属争议,政府确权决定不适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11条、第13条第二款,不发送副本也是正确的。(二)、县政府在确权时进行了审查、公示、实地现场勘验而后作出确权决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定程序,政府不适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18、23条是正确的。(三)、兰政土(2013)88号确权决定申请人申请的是确权,不涉及上诉人的土地,政府不送达上诉人是正确的。(四)、一审法院对政府行政行为是依法维持。是法律的公正体现。(五)、兰政土(2013)88号确权决定与1997汴民终字547号民事判决并不矛盾。一个是行政确权,一个是民事纠纷。一审认定土地所有权为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为梁爱真使用,并不影响上诉人出行,且不足以证明兰考县政府的确权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认定不存在使用权争议,确权不属于处理土地争议的范畴,以及未将上诉人列为被申请人,未通知参与处理等认定是正确的。(六)、此路在88年、92年、2005年确权时均为第三人使用的土地,不存在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综上,请求中级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兰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兰政土(2013)88号《关于确定城关镇花园街居民梁爱真使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决定》查明,2005年2月1日,本机关为梁爱真、王广新分别颁发了兰籍国用(2005)字第0110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兰籍国用(2005)字第0110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12月6日,兰考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兰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2006)兰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分别撤销了兰籍国用(2005)字第0110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兰籍国用(2005)字第0110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兰考县人民政府以上查明的内容说明其是知道(2006)兰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的内容的,而在已生效的(2006)兰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中,兰考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王金亭(王新杰之父)、王广奎(杨培叶之夫)与第三人梁爱真系东西相邻关系,三家共同使用一东西道路,原告的合法权益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2006)兰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兰考县人民政府为梁爱真颁发的兰籍国用(2005)字第0110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梁爱真向被上诉人兰考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土地确权申请书中,其申请确权的事实和理由中也显示了梁爱真与西邻王金亭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因此,兰考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知梁爱真申请确权的土地与上诉人存在争议,依法应当适用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依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本案中,被上诉人兰考县人民政府未将申请书副本发送给上诉人,未依照规定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上诉称兰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兰政土(2013)88号确权决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兰行初字第0003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兰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兰政土(2013)88号《关于确定城关镇花园街居民梁爱真使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决定》。

二审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兰考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景友

审判员  何卫斌

审判员  王智剑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