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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新杰、杨培叶与兰考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汴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新杰。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培叶。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辰良,县长。 委托代理人程伟、高君豪,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汴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新杰。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培叶。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辰良,县长。

委托代理人程伟、高君豪,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梁爱真。

委托代理人王玉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新杰、杨培叶诉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梁爱真土地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兰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原告王新杰、杨培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汴行终字第4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兰考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兰考县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兰行初字第00037号行政判决,原告王新杰、杨培叶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新杰、杨培叶,被上诉人兰考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伟、高君豪,被上诉人梁爱真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玲、靳进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4日作出兰政土(2013)88号《关于确定城关镇花园街居民梁爱真使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决定》:一、将申请人申请确权的386.4平方米土地所有权确定为国家所有;二、将申请人申请确权的386.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确定给梁爱真使用。原告王新杰、杨培叶不服,诉至兰考县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新杰、杨培叶及第三人为同一祖上,其宅基地均为从同一祖上的宅基地分家后继承所得。原告王新杰、杨培叶与第三人房屋相连,杨培叶居西,王新杰居中,第三人居东,三家共用其宅基南边的一条东西道路。

1987年9月24日个人建房用地清理时,第三人之夫王保海(又名王金海)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所载宅基地总面积为420平方米,折0.63市亩;原告王新杰之父王金亭个人建房有地清理登记表所载宅基地总面积为269平方米,折0.4市亩;原告杨培叶之公爹王年生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所载宅基地总面积为156.09平方米,折0.23市亩。1988年9月15日,被告为王保海颁发了兰地证字第21号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权面积0.63市亩,四至为:东至交电,西至尚桂枝(系王新杰祖母),北至王金祥(王建军之父)宅基地,南至工商所(现为兰考县科学技术协会)。

1989年7月25日,为解决王广奎(杨培叶之夫)建房时往南扩建占用公共道路问题,王保海、尚桂枝与王广奎签订协议,将公用路的宽度定为2.6米,王广奎家院宅地至南边院墙外皮即到边,不准再向南扩建。该公用路当时向东可通往建设路(现裕禄大道),向西通往王广奎院宅地西边的南北通道。现状为,向东被原五交化南北走向门面楼堵死,无法通行,第三人与王新杰须向西通往南北大路,杨培叶现出门直接通行到南北大路。

1990年,王金亭与王保海、梁爱真因建房引发使用土地边界争议,王金亭提出申请,兰考县土地管理局于1990年9月25日作出兰土决字(1990)第15号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将王金亭的兰土证字第19号土地使用证与王保海的兰土证字21号土地使用证注销,并确定以王保海堂屋西山墙基点南北一条线为界线,以西由王金亭使用,以东由王保海使用。1991年6月15日,兰考县人民法院作出(1991)兰法民判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就第三人与尚桂枝、王金亭宅基地使用权作出判决,从第三人北屋西山墙边外墙皮北端以西30厘米处,之南端以西35厘米处各取一点,连接两点向南延伸,至第三人宅基地之南端,以该直线为第三人与尚桂枝宅基地的使用界限。1991年12月2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91)汴法民判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兰考县人民法院(1991)兰法民判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内容已经兰考县人民法院执行完毕。

1992年4月25日,被告向王保海颁发兰籍国用(城土)字第0018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四至与兰地证字第21号土地使用证相同,证载面积386.4平方米。1996年7月2日,兰考县县城土地管理所出具证明,证明将兰籍国用(城土)字第0018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收回作废。2004年7月1日,第三人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书,将其所居住的宅基地一分为二,王广新(第三人之子)居东,第三人居西,要求为分户而来的宅基地颁发土地使用证。当日,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对第三人申请的该宗土地进行了现场勘测。2004年11月1日,兰考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及其子王广新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第三人住宅南边的东西长15.2米、南北宽2.6米,面积39.5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及其子王广新,第三人与王广新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并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2月1日,被告向第三人、王广新分别颁发了兰籍国用(2005)字第011095、第0110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王金亭、王广奎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6年12月6日,兰考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兰行初字第14号、第18号行政判决书,以程序违法判决撤销兰籍国用(2005)字第011095、第0110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13年1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土地确权申请书》,要求确定争议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2013年3月11日,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现场勘验查明:梁爱真申请确权土地系县城规划区内老宅基,建有房屋,东邻兰考县五交化大楼,西邻王新杰、路,南邻兰考县科学技术协会,北邻王建军,东边南北长26.9米,西边南北长28.3米,南边东西长15.2米,北边东西长12.8米,面积386.4平方米。同年7月4日,被告根据兰考县人民法院(1991)兰法民判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和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91)汴法民判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结合现场勘测情况及相关证据作为土地确权依据,按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兰政土(2013)88号)《关于确定城关镇花园街居民梁爱真使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决定》,将第三人申请确权的土地所有权确定为国有,并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使用。同年12月30日,原告王新杰、杨培叶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豫政复决(2014)1016-10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兰政土(2013)88号)《关于确定城关镇花园街居民梁爱真使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决定》。

原告王新杰、杨培叶,第三人至今均未办理有效的土地使用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