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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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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杰、杨培叶与兰考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具有确定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法定职权。第三人梁爱真与原告王新杰房屋东西相邻,其宅基地东西边界已经兰考县人民法院(1991)兰法民判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9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具有确定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法定职权。第三人梁爱真与原告王新杰房屋东西相邻,其宅基地东西边界已经兰考县人民法院(1991)兰法民判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91)汴法民判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执行完毕;第三人与原告杨培叶宅基间隔原告王新杰宅基,东西边界亦不存在争议;原告王新杰、杨培叶与第三人争议土地实为第三人宅基南边39.52平方米的公共道路,该道路目前已不能向东通行,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结合现场勘测情况,将第三人申请确权的其宅基地及宅基地南边公用道路共386.4平方米土地所有权确定为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梁爱真使用,并不影响原告王新杰、杨培叶道路出行,且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确权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兰政土(2013)88号)《关于确定城关镇花园街居民梁爱真使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对二原告之被告未将其列为被申请人、未通知其参与处理等违反《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主张,因被告所确权的系第三人与二原告已无争议的第三人宅基地及第三人宅基地南边公用道路,公用道路不存在使用权争议,将公用道路的使用权部分确权亦不属于处理土地争议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兰政土(2013)88号《关于确定城关镇花园街居民梁爱真使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决定》。

一审原告王新杰、杨培叶上诉称:一、兰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兰政土(2013)88号确权决定程序严重违法,一审重审判决未能查明。1、梁爱真申请政府确权时,没有把争议的对方王新杰、杨培叶作为被申请人参与争议的处理,但在确权申请书的“申请人理由”一项,把申请人和王金亭(王新杰之父)之间的争议纠纷作为申请理由。县政府也没有依职权通知两上诉人参与处理。违反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2、县政府没有将申请书副本发送两上诉人,也没有通知王新杰、杨培叶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违反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3、县政府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没有到实地进行调查,也没有通知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到场。违反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4、县政府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没有先行调解。违反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5、兰政土(2013)88号确权决定书中,以第三人和王金亭(王新杰之父)之间的争议纠纷作为了申请理由进行确权,但从头至尾没有我们的参与,恶意隐瞒我们下发了确权书。6、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送达王新杰、杨培叶。更没有告知王新杰、杨培叶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二、兰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兰政土(2013)88号确权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重审判决未能查明。兰政土(2013)88号确权决定主要证据是(1991)兰法民判字第28号民事判决和(91)汴法民判字第413号民事判决,此判决解决的是两家的东西边界问题,判决书称边界“至原告宅基地之南端”,是指的不包括2.6米的公共道路的南端。1989年三家对于2.6米的公用路已经有了明确约定,这2.6米的公共道路原分属三家,为了解决出行问题,三家约定宅基地向北各自退出2.6米,形成一条公用路。一审判决混淆事实,称“公用路的宽度定为2.6米,但并未就公用路的长度作出约定。”关于道路的长度,《关于城关镇南街花园街居民王宝海(梁爱真之夫)、尚桂枝(王新杰之祖母)、王广奎(杨培叶之夫)三家南边出路的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他们几家南边的路面宽度定为2.6米。……这条东西路为共用路,任何一家不得在2.6米的路面上堆放土、砖、石等杂物。”1989年,正是由于梁爱真极力要求,三家才达成协议,各自作出让步,将自己家宅基地让出2.6米,供大家共同出行,现在梁爱真撕毁三家协议,要将自家2.6米公共道路霸占,凭什么我们两家让出自己的宅基地供梁爱真家出行,如果政府这样确权,我们也要收回我们的2.6米宅基地。三、兰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兰政土(2013)88号确权决定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汴民终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相悖,对已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置若罔闻。开封市中院(1997)汴民终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认定了梁爱真是在“1989年经县城关镇居委会的村镇管理所主持达成协议的道路上建门楼,是违反三方协议的”,可兰考县政府、一审法院竟然对此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置若罔闻,强行将公用路确权给第三人。我们的公用路有三方协议,有法院终审判决,理应严格受到法律保护。四、一审判决将三家公用路判决给第三人,严重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我们三家的公用路,不是国家给我们留出来的,而是我们三家牺牲了每家的宅基地,经过协议约定,才形成了现在的公用路。当初第三人和我们都可向东通行,由于第三人的贪婪,背着我们私自将向东的出路卖了换成钱了,才只有现在的向西通行。一审法院强行以国家公权力将这条公用路的三份中的一份判给了第三人,第三人自己都不给自己留路,凭什么还要走我们的路,所谓的公用路,其实就是我们三家公共使用,供孩子玩耍、驻车、通行及举办红白喜事等,是三家留下的一个公共空间,这个公共空间不存在了,不但第三人没有了路可走,我们两家的公共空间也被侵占了,又没有任何说法和补偿,当然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综上,兰考县政府作出确权决定时,明知该土地包含有三家公用路,却故意掩盖有公用路的事实,明知该土地长期有争议,却故意不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争议的处理,居然作出一份只有申请人,没有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书,只有一方当事人,何来争议,没有争议,为什么要确权。兰考县政府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兰考县政府不一样的基础上,还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属认定事实不请,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兰考县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城关镇花园街居民梁爱真使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决定》(兰政土(2013)88号)。

被上诉人兰考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兰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