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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赵松峰不服鹿邑县人民政府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郸行初字第67号 原告:赵松峰,男,194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真源办事处红星街134号。 委托代理人:白杰,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良才职务:县长。 委托代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郸行初字第67号

原告:赵松峰,男,194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真源办事处红星街134号。

委托代理人:白杰,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良才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田以功,鹿邑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荣飞,鹿邑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赵海彬,男,194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真源办事处红星街133号。

委托代理人:马进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守君,男,195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涡北镇文化路。

原告赵松峰不服鹿邑县人民政府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鹿政土(2013)41号《关于鹿邑县真源办事处居民赵海彬与赵松峰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简称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一案,鹿邑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移送本院管辖。本院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松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杰、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以功、荣飞、第三人赵海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进军、王守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是:当事人:赵海彬。当事人:赵松峰。案由:土地权属纠纷。当事人赵海彬申请称:我家住鹿邑县城关镇南关办事处红星街,这是祖辈留下的一处宅基地,几代人在此居住,至今还保留着1953年颁发的宅基证,东西长约九丈,南北宽15.63米,北邻赵小亭、赵松峰兄弟留的两丈出路,东边有一小坑洼。多年前,我辛辛苦苦把小洼坑垫了起来,现在除了老房子所占的部分旧宅基地外,东边还有大部分旧宅基地和垫起来的新宅基地,这些都有据可查。1988年个人建房用地清查表,能够清楚说明这些全是我家宅基地,另外,徐辉、徐军兄弟建房时与我达成协议(当时,赵松峰是见证人),也足以说明我对这些宅基地的使用权。但是,北边邻居赵松峰2003年建房,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大门留向南面,他建房占用我家宅基地,并隐瞒事实非法办证。现在又要我为他在我家宅基地上留出路,实属无理要求。2003年我写申请办土地证,土管所工作人员到现场丈量宅基地,赵松峰百般阻挠,后经办事处多次调解未果。我至今未能办理土地使用证。为了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确定我对这片宅基地的使用权。当事人赵松峰答辩称:一、赵海彬保留的1953年契证。我和赵海彬是叔侄关系,赵海彬的父亲和我爷爷、二爷(一辈子未结婚)是一个爷,赵海彬保留的1953年契证是三家所共有。二、赵海彬称其所建楼房东侧还留有东西长约20.2米,南北宽15.63米的老宅基地就是坑,不是老宅基。三、1988年徐辉、徐军兄弟俩建房协议,实际是徐家宅基地上垫坑已平的有三间,由徐辉建房用,徐辉另帮徐军2500元往东再垫,此见证协议只能说明徐军、徐辉的东边和北边(宅后)是坑,并不能证明是老宅基地。四、2003年我批证前有危房堂屋六间,西屋二间、东屋一间,南厂棚二间,朝南朝东都有出路,南边出路两边有两棵果树,朝东的出路与我垫的东宅(大儿赵伟)的大门相对,为了进建筑材料,我先垫坑,填平后翻修房屋,南面出路南北宽四米,向东走大儿赵伟门口,西至歪椿树,东西长22米路,路面与东宅基本一样高,比我要翻修的房屋高2米。赵海彬称其楼房东侧还留有东西长20.2米、南北宽15.63米的老宅基,意图侵占我的合法权益。经查,争执地位于鹿邑县真源办事处(原城关镇)红星街,东西长20米,南北宽5米,东邻赵松峰之子赵国旗的房子西外墙皮,西邻赵海彬的房子,南至赵海彬,北至赵松峰。当事人赵海彬和赵松峰均主张争执地是继承祖业垫坑平整后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当事人赵海彬提供的土地管业执照(民国二十六年十二月)、土坑买卖契约(民国二十五年元月)、草契(1953年8月8日)等证据,证明该宗地确系双方当事人祖上共同所有,共同管理使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城镇居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有:出让、划拨、继承、赠与、转让、买卖房屋、交换(互换)、抵押、出租、接收、沿用等。该案中当事人赵海彬提供的1988年3月18日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载明争执地的土地一部分于1988年国家统一对个人建房用地进行清查丈量时,登记丈量在赵海彬名下。另查明,2003年8月1日鹿邑县人民政府为赵松峰颁发了鹿国用(2003)字第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赵海彬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鹿邑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09年6月28日作出(2009)鹿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了鹿国用(2003)字第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双方当事人因该宗地使用权自2004年发生纠纷至今。县政府认为,当事人双方均主张争执地是因继承祖业取得争执地的使用权,但是当事人双方均没有提供继承所取得争执地使用权的证据,同时也没有提供通过其他方式取得争执地使用权的证据和依据。但是当事人赵海彬提供了1988年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证明1988年赵海彬已经将争执地进行了清查登记,对此事实赵松峰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1988年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可以作为赵海彬取得争执地的依据,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并经集体讨论,决定如下:将位于鹿邑县真源办事处(原城关镇)红星街,东西长20米,南北宽5米,东邻赵松峰之子赵国旗的房子东侧外墙,西起赵海彬的房子东山外墙,南至赵海彬,北至赵松峰(与赵海彬后墙一致),该争执地属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给赵海彬管理使用。

原告赵松峰诉称:一、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鹿邑县人民政府以1988年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将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确定给赵海彬是错误的,赵海彬提供的1988年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应当有相关的土地清理清查档案来证明,当时鹿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对赵海彬的土地进行清查登记时,应当有赵海彬使用土地的四邻签字确定,只有在四邻无纠纷的情况下,才能确定赵海彬实际的土地使用面积及四至。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并没有查明这一事实。二、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表现在:1、赵海彬的土地确权申请书是2007年10月19日向鹿邑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2012年7月7日在鹿邑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听证,鹿邑县人民政府2013年才作出处理决定,违反法律及规章规定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并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的规定。2、赵海彬的土地确权申请书,没有向赵松峰送达。由于赵松峰不知道赵海彬申请的事实和理由,所以,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争执地不属于赵海彬使用。3、没有依据规定对双方的争议进行先行调解。三、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适用的是《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该条规定,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而争执的土地实际上是赵松峰使用,赵海彬并没有使用。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责令鹿邑县人民政府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争议土地确权给赵松峰使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