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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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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广林诉被告中共漯河市郾城区委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信访局行政违法确认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雇用谷秋平等人送陈广林三兄弟回河南的人叫陈涛,郾城区信访局没有名字为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雇用谷秋平等人送陈广林三兄弟回河南的人叫陈涛,郾城区信访局没有名字为陈涛的工作人员,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20日到北京久敬庄救济中心河南厅调取2012年10月24日接出陈广林的相关移交手续,但没有调取到。

经审理查明:2012年,陈广林三兄弟因土地问题到北京上访,被处置到北京久敬庄救济中心。2012年10月24日晚,谷秋平接到朋友陈涛的电话,让其帮忙将陈广林兄弟三人送回漯河,给其费用3000元。2012年10月25日凌晨4时许,谷秋平、刘文雨、张金牛、王世杰等人乘坐面包车,受雇在送陈广林兄弟三人回河南的途中,在沙河市高速服务区内陈广林三兄弟提出要上厕所,停车后,陈广林下车便跑,谷秋平四人将陈广林追上后对其拳打脚踢将其打伤,后陈广林向高速交警报警,高速交警将四人带回交警队,当日下午,四人接受高速交警调查时均否认殴打陈广林的事实。次日,四人被移交至沙河市公安局褡裢派出所,如实供述了殴打陈广林的上述事实。经邢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广林左胸多发肋骨骨折属轻伤。2012年11月9日经沙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陈广林损伤系钝器外力作用所致,损伤致其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其损伤为轻伤。2013年1月8日经漯河市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广林外伤致左侧肋骨骨折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案发当天,谷秋平支付陈广林检查费489元。2013年8月8日,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沙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谷秋平、刘文雨、张金牛、王世杰四人犯故意伤害罪,各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审理谷秋平、刘文雨、张金牛、王世杰四人犯故意伤害罪案过程中,陈广林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在审理过程中,陈广林又撤回了起诉。上述判决宣判后,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谷秋平、刘文雨、张金牛、王世杰提出上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邢刑终字第21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沙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谷秋平、刘文雨、张金牛、王世杰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明,2013年12月5日,陈广林基于与本案同一事实和理由以郾城区人民政府为被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郾城区人民政府滥用职权,在执行公务中致陈广林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被打伤致残的行政行为违法。2、郾城区人民政府赔偿陈广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复印费、邮寄费、电话费等一切费用,共计3156667.16元。3、郾城区人民政府给陈广林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在审理过程中,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陈广林的申请,于2014年3月20日到北京久敬庄救济中心河南厅调取2012年10月24日接出陈广林的相关移交手续,但没有调取到,北京久敬庄救济中心河南厅保存的最早的信访人员移交记录为2013年9月份。2014年4月15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漯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陈广林的诉讼请求。陈广林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豫法行终字第00117号终审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一)原告陈广林所受伤害与被告郾城区信访局没有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而通过上文本院对原告陈广林提交的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材料的认定可知,原告陈广林并无有效的证据证明郾城区信访局实施了雇用他人遣送陈广林三兄弟的行为。原告陈广林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郾城区信访局实施了雇用他人遣送陈广林三兄弟的行为。

(二)陈广林的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陈广林受到的人身伤害的事实已被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4)沙刑初字第19号生效刑事判决所羁束,但由于不能证明其伤害是由郾城区信访局行使职权的行为所造成,因此,陈广林请求郾城区信访局对其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广林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陈广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桂花

审 判 员  陈铁营

代理审判员  马俊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思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