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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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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广林诉被告中共漯河市郾城区委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信访局行政违法确认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郾城区信访局的机构代码证,证明区信访局具备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郾城区信访局2012年度工作人员花名册、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4)沙刑初字第19号刑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郾城区信访局的机构代码证,证明区信访局具备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郾城区信访局2012年度工作人员花名册、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4)沙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常现山的证言,证明:1、沙河市人民法院(2014)沙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载明:雇佣谷秋平等人送陈广林及其兄弟回漯河的人叫陈涛,不是漯河人。2、郾城区信访局没有一个叫陈涛的工作人员。3、常现山没有雇佣过谷秋平将陈广林兄弟三人往漯河送。第三组证据,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漯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河南省高级法院(2014)豫法行终字第0011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根据陈广林的申请,漯河市中级法院到北京久敬庄救济中心调查,没有调取到2012年10月24日陈广林是被郾城区信访局派人将其接出的相关手续。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雇用谷秋平接访完全是诈骗钱财,所以谷秋平完全不认识常现山,与常现山有直接联系的是开金杯车的老板,在北京国家信访局档案库,录像资料以及接人凭证都存有档案。

在2014年10月28日庭审中,原告陈广林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请求法院调取1、2012年10月24日漯河市信访部门从北京久敬庄救济中心接出陈广林的相关移交手续。2、谷秋平2012年10月24日至26日的通话记录及在此时段与其通话的通话人姓名及工作单位。本院认为,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陈广林的申请,已经于2014年3月20日到北京久敬庄救济中心河南厅对第一项申请进行了调取,北京久敬庄救济中心河南厅保存的最早的信访人员移交记录为2013年9月份。对谷秋平通话记录、通话人姓名和工作单位的调查,应属于谷秋平、刘文雨、张金牛、王世杰等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中的刑事侦查范围。且原告陈广林申请调取证据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申请期限。综上,本院对原告陈广林两项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陈广林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对其复议审查后决定,对原告陈广林两项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一稳控责任书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从稳控责任书显示的接收单位的责任,可以看出接收单位领取稳控责任书后应将上访人员接出并劝其返回原籍,并不能看出原告主张的领训诫书、开出门单等工作流程。另外,从该稳控责任书并不能看出接收单位名称,且时间为2013年,故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关于“工作流程”及“郾城区信访局雇用黑社会人员暴力接访,隐瞒稳控责任书和出门单”的主张。被告对证据二出门单的有异议,原告的此份出门单来源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该出门单内容为空白,原告称此份出门单是郾城区信访局驻京办于2012年10月24日在北京久敬庄救济中心开具的,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对证据三训诫书、证据十一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本案庭审,可以认定河北公安机关从谷秋平等人手中得到了训诫书,后交给漯河公安机关,漯河公安机关把训诫书交给郾城区信访局,后郾城区信访局又将训诫书等材料交给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社区警务大队龙城社区中队。但是并不能证明原告“训诫书是郾城区信访局常现山在省驻京办工作组办理接人手续时和稳控责任书一块领出来的,并让黑社会人员冒充公安人员拿着出门单将陈广林三兄弟接出来”的主张。被告对证据四常现山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从此份证言,无法认定常现山逃避法律责任、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五询问笔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谷秋平供述是陈涛委托他遣送陈广林并答应给他3000元,但是根据被告提供的2012年3月郾城区信访局人员工资表,郾城区信访局并没有叫陈涛的工作人员,从已生效的沙河市人民法院(2014)沙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可知,沙河市公安局干警通过公安人口信息网将符合信息的河南漯河籍同名人(陈涛)共16人照片提取让谷秋平辨认,谷秋平也未辨认出陈涛。故此份询问笔录并不能证明原告“陈涛是信访局驻京的工作人员,开金杯车老板与常现山直接联系”的主张。被告对证据六、证据七出门单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出门单上显示的“刘保国”是郾城区信访局工作人员,本院对出门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称此份证据证明接人必须是当地信访局,否则任何人也接不出来,而被告则称接回应由公安机关,漯河市有一个公安组专门负责,郾城区信访局没有接到通知就无法接回,而陈广林也说2012年10月24日是两个人把他领出来的,一个自称是省公安厅的,一个自称是漯河市公安局的,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必须是当时信访局才能把信访人从救济中心接出来,仅仅凭借被告工作人员刘保国为接访人的2014年10月21日、22日的两张出门单,并不能证明2012年10月24日也是被告把原告接出的。对证据八收条,是龙城镇政府与陈广林之间的收据,内容并不涉及被告,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证据九答辩状和证据十送达回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认为从这两份证据可以看出被告隐瞒了从北京警方将原告领出的手续,被告对答辩状所附证据材料为何有第五项“从北京警方将陈广林领出时的签字手续”作出了解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解释是合理的,且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漯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中显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没有从北京警方将陈广林领出时的签字手续,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20日到北京久敬庄救济中心河南厅调取2012年10月24日接出陈广林的相关移交手续,但没有调取到,故从这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隐瞒了从北京警方将陈广林领出时的签字手续。对证据十二,是网络上的报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十三,被告认为形式不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交的两段录音,第一段时长为2小时7分22秒,第二段时长为2小时18分20秒,原告所附文字记录是对他认为重要内容的记录,记录显示了时间和内容,经过和录音比对,原告提供的文字虽然存在瑕疵,但基本上是对部分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本院对其形式合法性予以认定,第一段录音是陈广林与龙城镇副镇长张志北、镇党委书记闫志红的谈话录音,第二段录音是陈广林及其大哥陈广华和郾城区政法委副书记刘碧海等的谈话录音,但是原告提供的录音记录内容并不能反映出谷秋平等人受郾城区信访局委托遣送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十四、十五、十六三份判决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这三份判决书能够证明陈广林受到人身伤害的事实,但是从这三份判决书并不能证明郾城区信访局实施了雇用他人遣送陈广林三兄弟的行为,也不能证明陈广林受到的人身伤害是郾城区信访局行使职权的行为所造成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