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证明其国家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陈广林向法庭提供了赔偿清单及十一组证据,第一组,住院单8张共计8156.16元。第二组,护理费票据收据6张共计30000元。第三组,交通费21页236张共计4884元。第四组,复印费71张共计945元。第五组,电话费12张共计590元。第六组,律师费、诉状材料3张共计5200元。第七组,餐费24张共计2255元。第八组,住宿费5张共计3028元。第九组,邮寄费29张共计326元。第十组,郾城区龙城镇广林饭店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日期2013年5月20日)、厨师证(三级)。第十一组,伤残鉴定意见书。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稳控责任书有异议,是复印件,接收单位处没有加盖印章,负责人没有签字,载明的时间是2013年3月7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建议法庭不予采纳。对证据二出门单有异议,属于复印件,且没有填写任何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训诫书,根据陈广林的介绍是谷秋平持有,被沙河市公安局搜走后转交给郾城区公安局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被告派人将原告从北京久敬庄救济中心接走的事实。对证据四常现山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不应当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谷秋平询问笔录,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印章,内容也不显示与被告有关联。对证据六手续,是复印件看不清楚,时间是2014年10月21日,与本案没有关联,上面的印章也不显示是哪个部门的。对证据七出门单,载明的2014年10月22日,与原告所诉相差两年,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八收条,即使当时镇政府为原告垫付住院费,也不能证明原告被殴打一事与被告有关。对证据九答辩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录无异议,关于所附证据五,郾城区政府代理律师起草答辩状时一并起草了需要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清单,建议郾城区政府到北京调取把陈广林从北京警方领出时的签字手续,以证明是否是区政府或信访局的工作人员领出陈广林等人并让谷秋平送回漯河,郾城区政府没能收集到这方面的证据,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在向法院提交答辩状时没有核对是否有第五项证据便将代理律师起草的证据目录一并提交给了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依据这份证据不能够证明是郾城区信访局派人将陈广林从北京接出并交给谷秋平等人的事实。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九。证据十一庭审笔录前面质证过不再重复。证据十二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十三录音光盘,文字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要件,原告的记录不是原原本本的内容,只是一个复述,从记录也看不出2012年10月24日是被告委派谷秋平等人将原告弟兄三人遣送回漯河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建议法庭不予采纳。对证据十四、证据十五、证据十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十四刑事判决书则证明谷秋平并非是郾城区信访局所雇用,证据十五行政判决书证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3月20日在北京救济中心没有调取到2012年10月24日接出陈广林的相关手续,证据十六省高院行政判决第五页已经对陈广林提交的光盘进行确认,该录音反映了谷秋平与郾城区信访局没有联系,应不予采纳。
被告对原告陈广林提供的证明其国家赔偿诉讼请求的十一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邢台医院出具的证明书、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一组证据中的邢台县医院的绷带钱,是白条没有加盖印章,一个鉴定费收据(2012年10月25日)是白条没有印章,对住院期间的费用真实性有异议,并且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应当由伤害者承担。对第二组证据护理费,都是原告的近亲属,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对第三组证据交通费,部分是由漯河至北京西的,还有邢台到邯郸的,大部分都是2013年的,大部分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复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形式上有问题,上面没有注明名字、开票日期,且没有附复印的是哪些资料,不清楚与本案有无关联性。对第五组证据电话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第六组证据律师费的收据,不是正式的票据,且没有法律规定必须由对方承担。对第七组证据餐费的票据,都是在漯河的,是没必要发生的费用,其中金达莱餐厅餐费138元是白条并且不是税票,2012年12月28日的餐票与本案没关系,这些餐费不是正式的发票与本案无关。对第八组证据住宿费意见同第七组证据,其中2013年7月3日北京的住宿费与本案无关,时间不对。对第九组证据邮寄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十组证据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厨师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在案发以后陈广林申办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说明陈广林已经能够正常的进行经营饭店,不存在误工损失问题,厨师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十一组证据伤残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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