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原告对第三人溧河乡政府举证有异议,认为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的溯及力仅限判决主文,评理部分不具有溯及力。该判决是对吕庄六组的诉讼请求不支持,不能证实二原告的主张不成立。
被告及第三人屠振均对溧河乡政府的举证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举证认证如下:
二原告举证(1)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举证(2)、(3)、(4)证明了葛喜才交纳鱼池承包款的事实,不能作为二原告主张16亩土地的证据,与本案所诉的土地登记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举证,二原告虽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举证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举证予以采信。第三人溧河乡政府举证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75年,溧河公社为发展公社企业,决定在常庄大张(现吕庄)张井西北角溧河圈内建砖厂。砖厂占用土地采取兑地均调方法,由公社所属大队王堂、郭店、杜庄分别兑地16亩、10亩、18亩,按离砖厂距离远近逐一调整到林场大队(现枣林村),再由枣林在建场位置拨地44亩,常庄大队应兑的25亩土地由第7生产队(现张井7组)直接划拨给砖厂,建成最初面积为69亩。后随着砖厂规模扩大,砖厂再次占用土地,其中:常庄第6生产队(现张井6组)10.8亩,林场(现枣林村)19.72亩,李相公庄12亩,并于1981年分别与他们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又做了相应补偿。至此,溧河砖厂前后两次建厂占地共计101.5亩(计算有误,应为111.52亩)。1993年砖厂停产。
1999年9月,溧河乡砖瓦厂与白河镇吕庄村6、7组,因部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经区多次调解无效,双方要求依法确权。2001年10月24日,宛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宛区政土(2001)9号《关于溧河乡人民政府与白河镇吕庄村第六、七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溧河砖厂占用的70526、67平方米土地(105、79亩),包括张井6组7200平方米(10、8亩)、张井7组16666、67平方米(25亩)争议土地,所有权归溧河乡集体所有。四至边界为:冬至溧河岸沿河小路,南至溧河北岸外3米及李相公庄地界相邻,西至外贸猪厂围墙墙外皮,北至溧河岔中心。宛城区白河镇吕庄村6、7组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认为宛城区人民政府将砖厂使用的土地确定给溧河乡农民集体所有是正确的,于2002年6月8日作出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复决(200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宛城区人民政府宛区政土(2001)9号《关于溧河乡人民政府与白河镇吕庄村第六、七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第1条之决定。
后第三人溧河乡政府向被告宛城区政府申请土地登记,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地籍调查,并经审核,于2004年6月10日向溧河乡农民集体组织颁发了宛区集有(2004)第003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南阳市宛城区枣林街道办事处吕庄社区第六村民小组(原白河镇吕庄村第六小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8月2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宛政复决(2005)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土地证。
枣林街道办事处吕庄社区第六村民小组于2005年9月7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申请表、土地登记卡等相关办证依据,在土地使用者一栏中分别填写溧河乡人民政府、溧河乡农民经济组织、溧河乡砖瓦厂,申请与核准缺乏关联性;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申请登记乙方须由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组织提出,溧河乡政府不具备申请土地登记的条件,被告宛城区政府将属于溧河乡砖厂的土地登记在溧河乡政府名下是错误的,撤销了宛区集有(2004)第003号集体土地所有证。被告宛城区政府不服提起上诉。2006年2月9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南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宛城区政府根据第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报告、宛城区政府宛区政土(2001)9号、宛区政土(2001)38号文件和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复决(2002)12号复议决定等文件资料,经地籍调查,制作宗地图、指定界址,审核、审查,于2006年8月21日为第三人溧河乡人民政府颁发了宛区集有(2006)字第001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证载:土地所有者为溧河乡农民集体。地址宛城区溧河乡王堂村。居民点及工矿用地70527平方米。四至为北至白河镇枣林村、南至常庄村、西至宛城区外贸养殖场、东至白河镇枣林村常庄村。备注:该乡(镇)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乡政府代管。
2010年6月4日,枣林街道办事处吕庄社区第六村民小组以上述理由和请求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卧龙区人民法院管辖。
2011年3月23日,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宛龙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该判决认为,被告宛城区人民政府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原告枣林街道办事处吕庄社区第六村民小组,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枣林吕庄社区6组为该宗地的利害关系人,具备原告资格且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宛城区政府将涉案土地登记在“宛城区溧河乡农民集体”名下,并由宛城区溧河乡人民政府代管,符合规定。被告为第三人溧河乡政府办理土地登记有事实依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登记程序上虽然存在着表格填写不完备、内容有修改、日期有漏洞等问题,但未达到违法程度,属于行政瑕疵,不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这些瑕疵未侵犯原告的土地所有权,不能据此撤销行政登记行为。宛城区人民法院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撤销宛区集有(2004)第003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系因颁证程序违法,判决书并未禁止被告重新作出登记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枣林街道办事处吕庄社区第六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南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该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10、8亩土地,已于2001年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确权归溧河乡农民集体所有,被上诉人依据生效的土地确权法律文书,依法为第三人进行土地所有权登记,土地权属来源依据充分,登记合法。…虽然被上诉人在颁证程序上存在公告不能显示张贴地址、登记表格填写不完备、内容有修改、指界人身份不详等瑕疵,但是,双方之间是土地所有权归属的争议,不是边界界限的争议,土地所有权登记的依据是充分,登记程序上存在瑕疵不足以导致登记行政行为被撤销。”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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