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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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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东组、柳西组与宛城区政府、第三人溧河乡政府、屠振均土地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4、2002年6月8日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复决(200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为:维持宛城区人民政府宛区政土(2001)9号《关于溧河乡人民政府与白河镇吕庄村第六、七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第1条之决定。 5

4、2002年6月8日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复决(200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为:维持宛城区人民政府宛区政土(2001)9号《关于溧河乡人民政府与白河镇吕庄村第六、七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第1条之决定。

5、南阳市宛城区外贸养殖场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及指界委托书、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人民政府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及指界委托书、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常庄村民委员会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及指界委托书、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枣林村民委员会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及指界委托书,四份指界委托书均加盖委托单位印章。

6、2003年12月地籍调查表。在地籍调查表中,对于该宗地的界址线和邻宗地、本宗地指界人、界址调查员均签名。

7、2004年6月10日土地登记审批表。该审批表中审查人填写了初审意见,土地管理机关予以审核,发证机关予以批准发证。

8、2006年6月8日宛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

9、《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

第三人溧河乡政府称:1、二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申请被告颁发的土地证权属依据是宛城区政府及市政府的确权决定,原告所谓其16亩土地的四至是在政府已生效的确权决定中,原告对政府已经确权的土地所有权不具有合法权益,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几份鱼塘承包款收据,仅能说明其曾经使用过,不能证实其有所有权,原告提供不了证据证实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驳回其起诉。3、本案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颁发的宛区集有(2006)字第001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但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已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1)宛龙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并维持。现原告提出的诉请已为生效判决羁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10款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

第三人溧河乡政府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内容如下:

2006年8月21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依据溧河乡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报告、宛城区人民政府宛区政土(2001)9号、宛区政土(2001)38号文件和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复决(2002)12号复议决定书等文件资料,为溧河乡人民政府颁发了宛区集由(2006)字第001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南阳市宛城区枣林街道办事处吕庄社区第六村民小组对该土地行政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1)宛龙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以“该宗土地已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和南阳市人民政府确权,确权决定已经生效,具有公信力和约束力,该宗土地权属明确。被告经审核为第三人登记发证并无不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南阳市宛城区枣林街道办事处吕庄社区第六村民小组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1)宛龙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南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认为“2001年10月24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宛区政土(2001)9号《关于溧河乡人民政府与白河镇吕庄村第六、七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本案争议的10、8亩土地确权归溧河乡农民集体所有,该处理决定,经行政复议维持,已经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据此进行土地所有权登记产权来源依据是明确充分的。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查清土地状况颁证程序违法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在颁证程序上存在不能显示张贴地址、登记表格填写不完备、内容有修改、指界人身份不详等瑕疵,但是,双方之间是土地所有权归属的争议,不是边界界限的争议,土地所有权登记的依据是充分,登记程序上存在的瑕疵不足以导致登记行政行为被撤销。”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屠振均称:原告所诉对象错误,不应列屠振均为本案第三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屠振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各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举证(1)有异议,认为申请人是溧河乡农民集体,未经法人登记主体不适格,申请书上土地座落、面积与地籍调查及证载不一致。对被告举证(2)有异议,认为协议内容违法。对被告举证(3)、(4)有异议,认为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是吕庄第六、七组与溧河乡政府之间的争议,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举证(5)、(6)有异议,认为地籍调查表上记载的土地位置与土地证证载位置不一致,图纸系手工绘制,不符合规定,地籍调查的面积与申请的面积和证载面积不一致。指界委托书上“张清河”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卢天章是溧河砖厂人,王林章系三组人,不是二组人。对被告举证(7)有异议,认为审批表上土地座落、面积与地籍调查和证载不一致。对被告举证(8)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公告的张贴在何处。对被告举证(9)无异议。

第三人溧河乡政府对被告举证无异议,认为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确认,被告对乡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登记是合法的。宛城区人民政府宛区政土(2001)9号《关于溧河乡人民政府与白河镇吕庄村第六、七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宗土地四至清楚,二原告所称的16亩土地不知位置在哪儿。即便颁证程序有轻微瑕疵,也不足以撤销。

第三人屠振均对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同溧河乡政府。

被告对二原告举证(1)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证据形式不合法。对二原告举证(2)、(3)、(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鱼池的位置不能确定争议的土地归二原告。

第三人溧河乡政府对二原告举证质证意见同被告,认为指界委托书上有村委加盖公章,委托属实。二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不能证实被告的颁证行政侵害其合法权益,二原告应提交16亩土地四至及权属的依据。鱼池承包款收据仅能说明其曾经使用过,不能证实其有所有权。

第三人屠振均对二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同溧河乡政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