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关于沁园分局作出的济公沁分(治安)行罚决字(2013)2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经过行政复议被维持后,宗树林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了诉讼,但因本院根据当时的有关精神未予立案,责任不在宗树林。故沁园分局和市公安局辩称本案已过起诉期限,应驳回宗树林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沁园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东夫居委会部分居民从2013年11月11日开始持续多日在上班期间在市委东门口采取静坐方式上访,影响车辆正常通行,他们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关于东夫居委会部分居民在市委东门口采取静坐方式上访的行为,在沁园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琚XX报案称是宗树林组织的,宗XX和董XX二人作为东夫居委会干部均证明是宗树林组织的,宗树林基本上每天都去,并证明东夫居委会和沁园办事处的干部曾多次向宗树林做过工作;潘X、王XX和曹XX三人作为市委保安均证明听上诉人员说,组织者是一个60多岁的老年人和一个40多岁的中年人,并均在有宗树林的多张照片中辩认出了宗树林是组织者之一;视听资料也证明在东夫居委会部分居民在市委东门口静坐过程中宗树林到过市委东门口。这些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东夫居委会部分居民在市委东门口采取静坐形式上访的行为是宗树林等人组织的。故沁园分局认定宗树林组织多人在上班期间到市委东门口采取静坐形式非正常上防,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证据确实充分。宗树林称沁园分局认定其是组织者并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等事实均是捏造的,理由不能成立。沁园分局认定上访人员采取了打横幅的形式,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沁园分局认定该事实不当,现予纠正,但这不影响对宗树林作为组织者的行为及性质的认定。宗树林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沁园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宗树林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沁园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宗树林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并听取了宗树林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处罚程序并无不当。故此,沁园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明材料足以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故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宗树林要求撤销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作出的济公沁分(治安)行罚决字(2013)2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宗树林要求撤销被告济源市公安局作出的济公复决字(2014)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宗树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龙 审 判 员 董素萍 人民陪审员 李海荣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新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