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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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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雪亭与长葛市人民政府、长葛市国土资源局、长葛市坡胡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潘现林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关于对被告长葛市政府和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所举证据的确认。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系长葛市坡胡乡土地管理所1988年对潘明堂、潘现林建房用地清查后的登记表,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原告、第三人宅基地的状况,

关于对被告长葛市政府和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所举证据的确认。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系长葛市坡胡乡土地管理所1988年对潘明堂、潘现林建房用地清查后的登记表,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原告、第三人宅基地的状况,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对被告长葛市政府和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确认。对第三人所举的第一份证据,该份证据原告、第三人均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所举第二份证据和第四份证据中潘明堂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304平方米),该两份证据被告长葛市政府、长葛市国土资源局也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且该两份证据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原告、第三人宅基地的状况,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所举第三份证据,该份证据系原告、第三人所在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且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共同证明本案事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所举第四份证据中潘明堂宅基地证原告、第三人均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供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所举第四份证据中潘明堂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332平方米)和第三人所举第五份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田雪亭系潘明堂之妻。长葛县人民政府向潘明堂颁发了一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上显示土地使用者为潘明堂;地址:二组;用地面积:194;共有使用权面积:集体;用途:建房;四至:东是有堂,南是路,西是路,北是潘勋堂;填发机关是长葛县土地管理局。长葛市人民政府向潘现林颁发了一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上显示土地使用者为潘现林;地址:二组;土地类别:荒地;用地面积:243;用途:建房;四至:东是潘有堂,南是路,西是路,北是潘明堂;填发机关是长葛市土地管理局。2014年3月4日,长葛市坡胡镇苇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基本内容是“坡胡镇苇园村二组村民潘现林与田雪亭宅基地纠纷一事,至今近40年。‥‥‥,现因当时村组干部均已过世,整体规划又无任何文字记载可寻,现任村组干部不知详情,仅有证据是坡胡镇土地所1988年登记和现有房屋状况为凭,且双方均持有宅基使用证而相互矛盾”。

另查明,1988年3月29日,长葛县坡胡乡土地管理所对潘现林建房用地情况进行了清查登记。基本内容为:姓名潘现林,宅基地总面积243平方米,批准日期为1967,占地性质及处理意见是超标处理后发证。1988年3月30日,长葛县坡胡乡土地管理所对潘明堂建房用地情况进行了清查登记。登记内容为:姓名潘明堂,宅基总面积304平方米,批准日期为1971.2,占地性质及处理意见是超标处理后发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和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田雪亭认为第三人潘现林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涉土地面积,与其持有的署名为潘明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涉土地面积发生重合、叠加,第三人潘现林也认为原告田雪亭持有的署名为潘明堂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1988年3月30日长葛县坡胡乡土地管理所进行建房用地清查时,潘明堂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不一致。另,根据2014年3月4日,长葛市坡胡镇苇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能证明原告田雪亭和第三人潘现林所在的长葛市坡胡镇苇园村曾经过村镇整体规划,且当时村组干部均已过世,整体规划也无任何文字记载,原告田雪亭和第三人潘现林双方均持有宅基证而相互矛盾。故原告田雪亭和第三人潘现林之间的土地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先由人民政府做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田雪亭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田雪亭。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野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刘丽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津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