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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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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雪亭与长葛市人民政府、长葛市国土资源局、长葛市坡胡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潘现林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许行初字第87号 原告田雪亭。 委托代理人潘海山(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志华,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尹俊营,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尤成麟,长葛市人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许行初字第87号

原告田雪亭。

委托代理人潘海山(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志华,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尹俊营,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尤成麟,长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孔志辉,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赵亮,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保平,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孔志辉,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坡胡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杰华,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景新,长葛市坡胡镇人民政府第一农业区区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陈水治,长葛市坡胡镇人民政府综治办主任。

第三人潘现林。

委托代理人胥春花(系第三人之妻)。

委托代理人孙法成,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雪亭诉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长葛市国土资源局、长葛市坡胡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潘现林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雪亭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海山、杨志华,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尤成麟、孔志辉,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平、孔志辉,第三人潘现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胥春花、孙法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长葛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潘现林颁发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将位于二组的24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潘现林的名下,土地用途为建房。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起诉人起诉潘现增妨碍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共同被告潘现林与2015年3月20日提起反诉时递交了其所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的适用范围与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相互重叠。潘明堂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加盖的是长葛县政府的公章,而潘现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加盖的是长葛市政府的公章,上述情况说明一地多证,三个行政机关乱作为,请被告提供一地多证的新农村规划图。潘现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发放单位空白,国土资源局未审批,依据苇园村村委会证明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律程序,应该依法撤销。综上,请求撤销第三人潘现林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潘明堂、田雪亭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该证据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

1、反诉状一份;

2、潘明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

3、潘现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

该证据证明被告颁发的两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相互冲突,第三人的使用证违法应予撤销。

第三组证据

第三人及其兄弟潘现增、潘现立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申请表三份。

该证据证明第三人老宅基地上的房屋不在新村规划的排线上,属拆迁范围。

第四组证据

坡胡镇苇园村委会历届班子负责人及坡胡司法所就原告所反映的宅基地纠纷的相关证明。

该证据证明该诉争纠纷,经历任村干部调解处理过。

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该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发生争议时,应先由政府处理。诉讼中,原告已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被告已受理,且已向第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二、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登记簿与权利证书不一致时,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从原告与第三人的宅基普查登记簿来看,原告与第三人宅基使用权并无冲突,至于事实上可能重叠是因村81年新村镇规划实施而引发的四至发生变化,应重新核定四至范围,再变更相关登记。故原告诉求实质是村镇规划的实施引发集体宅基的使用权争议,应由政府先行处理。综上,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使用权争议应由政府先行处理。

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同长葛市人民政府意见。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1、潘明堂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一份;

2、潘现林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两份登记表载明的四邻位置,显示原告和第三人的宅基并不冲突,二者宅基是相邻关系,四至并不重叠。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四至记载与登记簿有出入,应当以登记簿为准。

诉讼中,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确权申请书;

2、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

3、关于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的通知一份;

4、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一份;

5、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授权委托书;

6、对潘现林的法律文书送达回证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争议,原告已向长葛市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长葛市人民政府已将该申请转交给长葛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处理,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已经正式受理该确权申请。

被告长葛市坡胡镇人民政府辩称,同长葛市人民政府意见。

被告长葛市坡胡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潘现林述称,同长葛市人民政府意见。另,一、三个行政机关的职能部门给原告之夫潘明堂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应为无效证件,对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应为有效证件。二、原告诉状中称“潘现林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发放单位空白,国土资源局未审批,违反法定程序”并诬告三被告反而与民事被告勾结发证,敲诈一万元,一地多证,纯属原告诬陷。三、村委会为原告出具的两份证明材料,法院不应采信。四、原告共有三个儿子,现已有四处宅基地,且两个儿子及家人为城镇非农户口,在城镇均有住房。该处纷争宅基地上的房屋早已坍塌,多年无人居住,属于闲散荒宅,政府土地部门应依法收归集体所有,另行安排。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收回原告不应当使用的三处宅基地,收回原告现持有纷争的194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诉讼中,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潘现林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

该证据证明第三人持有的宅基证是合法有效的。该证上记载的面积与1988年3月29日“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中载明的243平方米面积完全一致。

2、潘现林个人建房清查登记表一份(1988年3月29日清查);

该证据证明1988年3月29日,对潘现林使用的243平方米宅基地已核准登记过,该登记表上载明的四邻是北邻潘明堂、南邻路,东邻潘有堂,西邻路,四邻和使用面积与宅基证的四邻和面积完全一致。

3、情况说明一份(坡胡镇苇园村民委员会2015年3月4日出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