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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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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雪亭与长葛市人民政府、长葛市国土资源局、长葛市坡胡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潘现林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该证据证明1、潘现林现宅基地上的房屋是其父潘根堂于1967年所建。田雪亭家的房屋是1980年所建,且早已坍塌无人居� �2、当时村组干部均已过世,整体规划又无任何文字记载,现任村干部不知详情,仅有证据是坡胡镇土地

该证据证明1、潘现林现宅基地上的房屋是其父潘根堂于1967年所建。田雪亭家的房屋是1980年所建,且早已坍塌无人居住。2、当时村组干部均已过世,整体规划又无任何文字记载,现任村干部不知详情,仅有证据是坡胡镇土地所1988年的登记和现有房屋状况为凭,且双方均持有宅基证而相互矛盾。3、潘根堂的宅基现立户于潘现林名下,潘现立现有宅基两处,潘现林和潘现增无其他宅基。田雪亭家有三子,除与潘现林有争议一处宅基外,另有宅基三处,还占有河坡荒地一块。

4、潘明堂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两份(304平方米和332平方米各一份);宅基使用证复印件一份。

该证据证明1、1988年3月30日长葛市坡胡镇土地管理所对当时潘明堂老宅基面积和四邻进行了清查。登记表上载明面积为304平方米,四邻为:北邻潘勋堂,南邻潘现林,东邻潘连智,西邻路。2、潘明堂老宅基304平方米规划时已将304平方米中的110平方米规划给了北邻的潘勋堂,剩余194平方米就是潘明堂的老宅基地,不够一处宅基面积,苇园村委会在河北侧又给潘明堂规划了两处宅基地,面积为332平方米。

5、潘锦攀、王桂玲、潘松、胥喜娥、潘海山、张会莲的户籍信息各一份。

该证据证明1、田雪亭共有三个儿子,仅有三儿子是农村户口,能够在农村享有宅基地使用权。2、田雪亭大儿子、二儿子两家均为城镇居民,且在城镇均有住房。按照《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其均不得在农村重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长葛市政府、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长葛市政府、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在诉讼中所举证据除第六份证据送达回证与本案无关外,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长葛市坡胡镇政府对被告长葛市政府、长葛市国土资源局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长葛市政府、长葛市国土资源局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长葛市政府、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所举的两份“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均系规划之前老宅基的登记。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不应加盖长葛市政府公章,应当加盖长葛县政府公章;对第三人所举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批准日期显示是1967年,当时潘现林仅有五岁,登记为户主不符合常理;对第三人所举第三份证据上所加盖的公章无异议,但认为记载内容不属实;对第三人所举第四份证据304平方米的清查登记表真实性不认可、对潘明堂宅基证的真实性认可、认为332平方米的登记表与本案无关。对第三人所举第五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应当收回原告儿子的宅基地。

被告长葛市政府和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所举第一、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宅基证无发证时间且无法反映村镇规划变更的时间节点;对第三人所举第三、五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三人所举第四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的部分证明目的,还需调查核实。

被告长葛市坡胡镇政府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长葛市政府、长葛市国土资源局的意见。

被告长葛市政府、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第一、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二组证据中第一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份证据未记载颁证时间不能证明在村镇规划过程中原告和第三人的宅基发生了变化,对第二组证据中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无编号、无日期、与1988年清查登记不一致,故对记载内容有异议;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中司法所证明、村委会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四组其他证据因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长葛市坡胡镇政府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长葛市政府、长葛市国土资源局的意见。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夫妻关系应由民政部门和政府相关部门证明;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第一、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未填写发证日期、无四邻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第四组中司法所证明、村委会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按照协议履行,对第四组其他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且与本案无关。

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该证据系结婚证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第一份证据,该份证据系民事反诉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第二、三份证据,该两份证据原告、第三人均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三、四组证据,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