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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河南省祯祥路桥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一(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2014年12月7日,祯祥公司对市人社局进行了书面答复,回复内容为:1、该设诉人员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经询其公司所属劳务队伍负责人张齐骏,张齐骏亦不承认与该投诉人员存在劳动关系,但承认与该投诉人员存在

2014年12月7日,祯祥公司对市人社局进行了书面答复,回复内容为:1、该设诉人员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经询其公司所属劳务队伍负责人张齐骏,张齐骏亦不承认与该投诉人员存在劳动关系,但承认与该投诉人员存在经济纠纷;3、其公司为配合贵局工作将积极督促、协调张齐骏妥善解决此事。

在经过调查取证后,2014年12月15日,市人社局对祯祥公司作出济人社监令字(2014)28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认定祯祥公司在省道243郭木线济源市区至坡头段改建工程QH标项目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个人张齐骏,导致刘顺利、范跃东等人工资144937元被拖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之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项之规定,限祯祥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前足额支付刘顺利、范跃东等人工资144937元。该决定书在作出当天送达祯祥公司。祯祥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向刘顺利、范跃东等人支付工资。

2015年1月23日,市人社局对祯祥公司作出济人社监理告字(2015)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了祯祥公司将对其公司作出行政处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和期限。该告知书在2015年1月29日送达祯祥公司。祯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2015年2月9日,市人社局作出济人社监理字(2015)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祯祥公司违反规定将承建的省道243郭木线济源市区至坡头段改建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资格的个人张齐骏,张齐骏又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贾新干,贾新干招用范跃东等人在祯祥公司承建的省道243郭木线济源市区至坡头段改建工程中工作;祯祥公司未按照国家规定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造成范跃东、刘顺利、薛成喜、王庄、李小良、郑建林、刘海柱、陈永胜、闫小菲、马天平、陈小安、杨小计、刘迎春、亢勇战、周自攻等人工资被拖欠;2014年12月25日,其局向祯祥公司送达了济人社监令字(2014)28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限祯祥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前支付范跃东、刘顺利等人工资,祯祥公司却未在限定时间内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行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1、限祯祥公司在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支付范跃东、刘顺利等15人工资144937元,其中范跃东工资42637元、刘顺利工资46357元、薛成喜工资8810元、王庄工资3940元、李小良工资7943元、郑建林工资5200元、刘海柱工资4060元、陈永胜工资2000元、闫小菲工资1890元、马天平工资1400元、陈小安工资1945元、杨小计工资2200元、刘迎春工资2000元、亢勇战工资755元、周自攻工资13800元;2、限祯祥公司在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按照应付工资金额50%的标准加付赔偿金,支付范跃东、刘顺利等15人工资赔偿金72468.5元,其中范跃东工资赔偿金21318.5元、刘顺利工资赔偿金23178.5元、薛成喜工资赔偿金4405元、王庄工资赔偿金1970元、李小良工资赔偿金3971.5元、郑建林工资赔偿金2600元、刘海柱工资赔偿金2030元、陈永胜工资赔偿金1000元、闫小菲工资赔偿金945元、马天平工资赔偿金700元、陈小安工资赔偿金972.5元、杨小计工资赔偿金1100元、刘迎春工资赔偿金1000元、亢勇战工资赔偿金377.5元、周自攻工资赔偿金6900元。该决定书在作出当天送达祯祥公司。

祯祥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在2015年4月9日受理后,通知了市人社局提交答复意见以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等材料,并通知了刘顺利等人参加复议。市人社局在复议期间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2015年5月25日,市政府经复议作出济政复决(2015)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政策依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济人社监理字(2015)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在2015年6月10日送达祯祥公司。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认定祯祥公司违反规定将承建的省道243郭木线济源市区至坡头段改建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资格的个人张齐骏,张齐骏又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贾新干,贾新干招用范跃东等人在祯祥公司承建的省道243郭木线济源市区至坡头段改建工程中工作,刘顺利等15人的工资共计144937元被拖欠,有刘顺利等人的投诉和陈述、贾新干的证言、李元新的证言、程露的证言、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资表、记工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关于“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祯祥公司对刘顺利等15人被拖欠的工资,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市人社局在2014年12月25日对祯祥公司作出济人社监令字(2014)28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并于当天送达祯祥公司,限祯祥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前支付刘顺利等人工资后,祯祥公司却未在限定时间内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行为。市人社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祯祥公司支付刘顺利等15人工资144937元并按应付工资金额50%的标准加付赔偿金72468.5元,适用法律正确。市人社局在对祯祥公司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告知了祯祥公司将对其公司作出行政处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和期限,处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祯祥公司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市政府提交的证明材料足以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故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祯祥路桥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省祯祥路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龙

人民陪审员  于文革

人民陪审员  牛姝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新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