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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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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祯祥路桥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一(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原告祯祥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3-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这些工人所说的被欠的工资数额都是单方陈述,不予认可,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对证据材料16有异议,认为工资

原告祯祥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3-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这些工人所说的被欠的工资数额都是单方陈述,不予认可,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对证据材料16有异议,认为工资表系伪造的,负责人栏目中所签的名字贾新干和考勤员栏目中所签的名字刘顺利不是本人所签,记工表中除了2014年5、6月份有主管领导签字外,其他的没有主管领导签字,该证据材料在行政程序中其公司没有见到过;对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市政府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第三人刘顺利等15人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复议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祯祥公司2015年4月7日所写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的证件复印件等手续。

2、其政府2015年4月9日对祯祥公司制作的济政复受(2015)第10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3、其政府2015年4月9日对市人社局制作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4、市人社局2015年4月15日向其政府提交的答辩书及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与市人社局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致,不再重复提交。

5、其政府2015年4月27日对刘顺利等15人制作的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6、刘顺利2015年5月6日向其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状。

7、其政府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济政复决(2015)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8、其政府向市人社局送达济政复决(2015)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以及以邮寄方式分别向祯祥公司和刘顺利送达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挂号信回执。

9、刘顺利、范跃东、薛成喜、李小良、郑建林、王必德、闫飞飞、刘海柱、马天平、陈安定、刘小迎、杨继周、亢永战的身份证复印件,范跃东、薛成喜、李小良、郑建林、王必德、闫飞飞、刘海柱、马天平、陈安定、刘小迎、杨继周、亢永战的委托书。受委托人均系刘顺利。并称周自攻、陈永胜在外地打工无法回来提供书面材料,经电话联系后,口头委托了刘顺利。

原告祯祥公司对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5有异议,认为市政府通知了刘顺利,没有通知其他人,程序不合法;王庄的工资已经全部解决;对证据材料9有异议,认为薛成喜、范跃东的委托书不是本人所签;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市人社局对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第三人刘顺利等15人对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原告祯祥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陈小国2015年1月30日所写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2、范跃东、李小良2015年2月2日所写的说明材料复印件。证明薛成喜、刘顺利、范跃东的签字与市人社局、市政府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中的本人签字不一致。

3、贾新干2014年9月5日、19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2张)及2014年9月20日出具的借支单复印件,李小良、陈小国和贾新干2014年9月3日共同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刘顺利、陈小国和贾新干2014年9月3日共同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证明市人社局提交的工资表和记工表上的签字有伪造的情况。

被告市人社局对祯祥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原件,其局不予认可,且祯祥公司提供的3个工人是亲自到其局填写的投诉登记表。

被告市政府对祯祥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市人社局的意见,另外,据祯祥公司所讲,该公司并没有见到其所说的那3个人,并不是那3个人当面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在行政程序中的签字是假的,祯祥公司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中,刘顺利等15人均对市人社局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祯祥公司认为签名是虚假的理由不能推翻当事人的自认。

第三人李顺利等15人对祯祥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原件,其等不予认可,且与拖欠工资无关系,所提交的关于贾新干的证据材料,其等不清楚,市人社局提交的工资表都是真实的,都是本人的签字。

本院经审查认为: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其局依法收集和制作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其政府依法收集和制作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祯祥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能证明市人社局和市政府在行政程序和行政复议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31日,刘顺利等人向市人社局投诉祯祥公司在承建省道243郭木线济源市区至坡头段改建工程中拖欠其工资。市人社局当天对刘顺利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于2014年11月6日决定立案查处。

2014年11月19日,市人社局对祯祥公司作出济人社监询字(2014)292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祯祥公司派人于2014年11月25日9时前到济源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接受询问,并携带相关材料。该通知书在作出当天送达祯祥公司。祯祥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询问。

2014年11月29日,市人社局对祯祥公司作出济人社监令字(2014)27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限祯祥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该决定书在作出当天送达祯祥公司。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