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依据行政规章的授权,进行协助调查并向协查提出机关出具复函的行为,是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根据相关证据对有关事实的认定,不是技术检验或者技术鉴定行为。被告南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南京市玄武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协助调查函的要求,派出工作人员陪同南京市玄武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镇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人员的配合下,对南阳市澳福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现场调查取证,发现被投诉产品即标示为“南阳市澳福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万松堂健康集团有限公司总经销”的灵芝三七茶(批号为20130115)与南阳市澳福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产品,在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至的喷码方式封口方式,内容物颜色及颗粒大小等方面有明显不同,且南阳市澳福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证实该公司只给沈献礼生产过一批标示为“万松堂健康集团有限公司总经销”的灵芝三七茶产品,使用的包装是万松堂提供的,生产批号为20121115,2013年该公司未生产过标示为“万松堂“的澳福来牌灵芝三七茶。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南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2月11日对南京市玄武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商请核查灵芝三七茶有关情况的复函》,认定标示为万松堂健康集团总经销、南阳市澳福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制造、生产批号为20130115的灵芝三七茶不是南阳市澳福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产品。该复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松堂健康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万松堂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万松堂健康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万松堂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五份,预交上诉费50元(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郑州新区支行,账号:248105184869),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谦
审判员 尹应哲
审判员 尹乐敬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