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方向:其一,所附图片A:直接证明并证实南京市玄武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查函所附样品:证实万松堂健康集团有限公司总经销、南阳市澳福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批号为20130115的万松堂牌灵芝三七茶,其外包装盒有效期至:20150115,为年月日,小袋包装袋热合封口为网状压纹。其二,所附图片B:直接证明并证实南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调取的南阳市澳福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的外包装盒有效期至为:XXXX.XX,年月,不显示日,小袋包装袋热合封口为竖线状压纹。二者的外观包装的对比也足以直接证明并证实:南京市玄武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查函所附样品不是南阳市澳福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客观事实。
第八组、对南京市玄武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复函
证明方向:其一,证明被告的下属单位镇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被告的指令,依法组成调查组,其调查组的组成人员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客观事实。其二,证明被告的执法人员依法进入南阳市澳福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现场后,依法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告知权利与义务、询问相关人员、调取生产、入库、出库、销售、货款等凭证后,按照法定职能与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对调查活动形成的调查结论,具有合法性的客观事实。其三,证明被告对南京市玄武区局回复函是在依据合法的调查活动所形成的调查结论的基础上做出的,具有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的客观事实。
原告万松堂健康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万松堂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原告与南阳市澳福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加工生产协议,由南阳市澳福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生产规格为3.5g*20袋/盒*80盒/件的灵芝三七茶。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按批次接收其生产的灵芝三七茶,由武汉万松堂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经销至先声再康江苏药业有限公司和江苏先声再康医药有限公司。2014年1月22日,先声再康江苏药业有限公司和江苏先声再康医药有限公司被举报涉嫌经营假冒保健食品,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标示为“南阳市澳福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万松堂健康集团有限公司”总经销的灵芝三七茶(标示国食健字G20120180,批号20130115)进行了查封扣押。2014年2月11日被告出具《关于商请核查灵芝三七茶有关情况的复函》,未经法定程序检验和未经有效地散放检验认证凭借职权认定生产批号为20130115的灵芝三七茶不是南阳市澳福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产品,直接导致先声再康江苏药业有限公司和江苏先声再康医药有限公司遭受行政处罚,原告也面临行政处罚。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商请核查灵芝三七茶有关情况的复函》。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12组证据:1、公司注册证书;2、营业执照;3、检验报告;4、健行罚(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健行罚(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合作真相的申请的复函宛食药监保化函(2014)277号;7、三和货运托运单;8、接受调查通知书,证明原告被调查与本案有关;9、积发物流托运单315号;10、积发物流托运单1115号证明2013年5月8日收到首批三七茶的物流凭证,被告在复函的调查中调查事实不全面;11、灵芝三七茶的复函,证明澳福来公司不能提供留样记录,存在违法行为;12、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证明原告被调查的事实,且面临行政处罚。
被告南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辩称:一、被告出具的《关于商请核查灵芝三七茶有关情况的复函》是依据行政法规、规章授权而作出的行政行为,而不是所谓的行政证明。该行为是应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的协查要求,依法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专门检验或者鉴定机构作出的检验或者鉴定结论不同。二、被告依照法定职能和法定程序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出具《复函》,是合法的。三、被告依法调取的证据充分证明批号为20130115的万松堂牌灵芝三七茶不是南阳市澳福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产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赔偿因此给被告造成的诉讼支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方向,证明内容,证明方向不是法律对证据的要求,他的证明方向对原来文书进行了演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被告负责人依据法律法规对调查内容的签字、立案登记、向下级单位指派协查具体决定、镇平县食品药监局的立案登记、负责人签字、受指派的办案人员,故被告复函程序违法,结论违法;证据3有异议,证据目录是开庭后在法庭调查阶段才出示的,我们阅卷时没有执法人员相关证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存在问题,我方看到的第3组证据是张胜海的身份证明及文件,没有执法人员相关证件;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被告的证明方向,被告的复函违背了该通知的13条规定,恰证明被告及下属违背行政处罚法及《食药品监督处罚程序》中的规定;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存在事后补救情况,本案中没有20121115号三七茶这个事实存在,不合法,也不同意他的证明方向;第6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方向均有异议;第7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最高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0条规定被告在事后不能对证明行政行为合法作说明;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南京市食药局查阅卷宗后其中只有4号、8号裁决卷只有4页材料与被告相关,没有对南京市玄武区的回复函,我们不同意他的证明方向,我们没有看到调查组的立案报告、领导签字、调查过程、鉴定内容、合议笔录等相关情况,甚至有外地调查权的机构人员介入,其调查程序违背行政处罚法及食药局的相关规则,调查程序、结论都违法;证据9,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都不同意;证据10,笔录程序合法,依据食药局监督处罚程序规定南阳市食药局、镇平县食药局都没有立案程序、领导签字及相关手续,药品企业经理承认了自己的违法行为,他们对样品进行了处理,对比照物不是同批次产品,王周宇的证言没有合法性,被告应按规定采样、鉴定结论,这些被告都没有做;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都存在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