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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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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俊花与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确认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由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未达成补偿协议,应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如果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后由人民法院对申请进行合法性审查,裁定准予执行的,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辉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即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在未与原告达成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强行拆除了原告的房屋,该行为超越了其法定职权,依法应确认违法。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强行拆除原告袁俊花位于辉县市城关镇新乡路砖混结构房屋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全枝

审 判 员  刘玮娜

审 判 员  孙西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小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