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录音光盘1一份,该录音显示:“……张玉金:给你签协议是村委会盖得章,与开发商无关,你找不了开发商的事,这是政府征收,出了问题由政府承担一切责任……目前是政府照头了,与开发商无关……原告家属:是南关大队叫拆了是不是?张玉金:对了,政府委托它做拆迁动员了,政府叫拆了……”。原告以此证明2014年11月4日,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法制科主任张玉金向其家人解答,房屋征收是政府行为,与开发商没有关系,同时证明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2013年11月2日作出的《通知》是真实的,被告与南关村委会系委托关系,南关村委会系受被告委托行事。 10、录音光盘2一份,该录音显示“……民警:……这是政府行为……这不属于俺管……你们去找政府解决吧……家属:谁叫你来拆房了。参与强拆人员:拆迁办。家属:拆迁办谁?参与强拆人员:拆迁办主任……”。原告以此证明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人员称其房屋被强行拆除系被告行为,当时拆迁现场的驾驶钩机的驾驶员也称是被告行为。 11、录音光盘3一份,该录音显示:“……原告家属:俺家遭强拆了,这会儿都两三个小时了还没人……110接警人员:我刚才给他打电话,他倒是跟我说了,说这个参与工地这个人是在拆迁办的还是哪的……”。原告以此证明辉县市公安局110接警人员称其房屋被强行拆除系被告行为所致。 12、袁俊花房屋坐落草图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要求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杜学明、法制科主任张玉金,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郝春喜、警号为12F3211、XJ0018、XJ0025民警出庭作证,经本院依法通知,证人张某某、郝某某、范某某出庭作证。 1、张某某金证言证明,辉县市人民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房屋实施征收,与开发商没有关系,同时证明原告提供的第9项证据显示其与原告家人谈话的时间是在房屋征收宣传发动阶段,并认为该录音光盘内容大致符合客观实际。 2、郝某某证言证明,事发时,其在城关派出所值班,城关派出所指派了三名民警出警,因同时间辖区内另一地方发生打架事件,其到该地方处理警情,未与该三名民警一同出警。 3、范某某证言证明,事发时,城关派出所共有包括其在内的三名民警到原告房屋所在的施工现场出警,其当时未携带照相机,未拍照,未向正在现场操作钩机的驾驶员问话。同时范乃荣认为,因事发时间距今比较长,原告提供的强拆现场施工录音光盘播放声音有点失真,不能确定里面有其说话内容。 原告申请本院向辉县市公安局调取2014年8月20日凌晨2点多至6点多手机号码为13700734121、13409206873、15565212028和15565212338报警录音,向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取2014年8月20日凌晨2点多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执法记录、所拍摄现场照片及强拆现场对驾驶员的询问笔录,本院分别予以了调取: 1、辉县市公安局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因我局接处警系统升级改造,2014年11月份以前部分接处警信息暂无法查询”。 2、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5年6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关于2014年8月20日凌晨两点多,袁天福等人报警的情况说明。当天带班民警因其他警情未能到现场,指派协勤赵某、范某某、郭某到现场处置。郭某系学校实习生,现已回校。出警执法记录因值班民警出其他警情带走执法记录仪,此次出警无执法记录。现场照片存在电脑里,因时间过长,系统故障未能保存,对驾驶员当场口头传唤,拒不到派出所接受询问”。 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保全申请书,申请对其位于辉县市城关镇新乡路房屋被强行拆除后的宅基进行保全。本院庭前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因施工现场正在施工不具备勘验制图条件,拍摄现场照片4张,这4张照片显示的位于回迁楼北边正在建筑施工的工地,系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得宝指认的原告袁俊花的原房址,现已建成地下室,地上一层正在建筑施工。因原告宅基已不复存在,不具有保全意义,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不予支持。 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的行政行为并非系其实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针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第12项证据证明的问题,被告提出异议,认为1、彩色照片所显示的房屋不能证明归原告所有,原告房屋被强拆非被告行为所致;2、不能证明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2013年11月2日作出《通知》、新乡市委办公室和新乡市公安局网上回复涉及的被征收房屋与彩色照片上显示的房屋同指一处;3、录音光盘3并未显示拆迁人员就是征收办人员;4、录音光盘2不能证明系事发当日现场录音,未显示强拆人员的基本信息,不能证明强拆人员系受被告委托或委派;5、反映原告家人和张某某谈话的录音光盘视听资料来源不合法,应以证人张某某当庭陈述为依据,对该视听资料不同意质证;6、房屋坐落草图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质证。 原告对证人张某某、郝某某、范某某当庭提供的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张某某称光盘涉及谈话内容的时间是在房屋征收宣传发动阶段不属实,郝某某当庭否认事发时说过强拆行为是政府行为,不属实;范某某当庭认为时间长了,不能确定录音光盘里面所说的话系其本人所说,不等于证人范某某肯定未说这些话。被告对三名证人的当庭陈述无异议。 针对辉县市公安局2015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原告认为辉县市公安局在包庇被告的强拆行为,反证该强拆行为系被告所为;针对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5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原告认为,如果该强拆行为系个人所为,公安机关肯定会采取措施,间接印证该强拆行为系被告所为。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明载明的内容无异议。 原、被告对本院拍摄的4张现场照片无异议,但被告同时认为照片显示的位置不能证明系原告的原房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