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对原告所举第1份证据因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第2份证据因其具有一定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3份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第4份证据结合本案全案证据来看,对本案待证事实无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确认。结合本案各方所举证据来看及被告所举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因此,本院对被告所举第一、二、三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确认。结合本案被告所举证据,第三人所举四份证据能与之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因此,本院对第三人所举第四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本案争议土地位于漯河市郾城区新店乡新店村,使用权面积为573.3平方米。1996年5月20日,郾城县土地房产管理局作出[郾土征(1996)05号]《关于郾城县新华书店建新店乡书店门市部补办征用土地的批复》,该批复载明:“郾城县新华书店:你单位关于建新店乡书店门市部补办征用土地的申请收悉。根据郾计字(1996)17号文件下达用地计划和规划部门的意见。受县政府委托,经审查同意你单位已于一九九四年五月,在郾襄路新店街北侧,占用新店乡新店村荒地666平方米(折1亩),建新店乡书店门市部用地,占用土地改为依法征用,该宗地所有权归国家,划拨给你单位使用,不准出租、转让、抵押”。1994年5月22日,郾城县新华书店与新店村委会签订了《征地协议》,该协议实为补偿协议。2000年4月,郾城县新华书店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经过地籍调查、审批,2000年5月16日,郾城县人民政府就涉案土地向郾城县新华书店颁发了郾国用(2000)字第11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12月20日第三人名称变更为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新华书店有限公司。随后,因第三人涉及到“事转企”、“土地作价出资”等改革工作及单位名称变更等事宜。第三人漯河市郾城区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对涉案土地提出国有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经过地籍调查、审批,2011年4月13日,漯河市人民政府就涉案土地向第三人颁发了漯国用(2011)字第0008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7月3日,第三人因需要增加涉案土地使用年限再次向漯河市国土局提出土地变更申请。经过地籍调查、审批,2013年7月18日,漯河市人民政府就涉案土地向第三人颁发了漯国用(2013)字第0027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河南省新华书店郾城县店名称先后更迭为漯河市新华书店郾城购书中心、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新华书店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郾国用(2000)字第1195号、漯国用(2011)字第000872号、漯国用(2013)字第002728号三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权属来源于1996年5月20日郾城县土地房产管理局受郾城县人民政府委托所作出的《关于郾城县新书店建新店乡书店门市部补办征用土地的批复》,由于该征用土地的行为是被诉颁证行为的基础性行政行为。在原告新店村第23村民组未起诉该征收行为,而是起诉后续的、由其产生的颁证行为,在《关于郾城县新书店建新店乡书店门市部补办征用土地的批复》不存在明显违法、可承认其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原告新店村第23村民组请求撤销郾国用(2000)字第1195号、漯国用(2011)字第000872号、漯国用(2013)字第002728号三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新店村第23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新店村第23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野
审 判 员 李 杰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