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许行初字第95号
负责人张全仓,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侯庆跃,男,系该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魏宏献,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曹存正,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司源,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新华书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跃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新店村第23村民组(以下简称“新店村第23村民组”)诉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店村第23村民组负责人张全仓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庆跃、魏宏献,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司源、郭晓果,第三人新华书店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2000年郾城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原郾城县新华书店)颁发了郾国用(2000)第11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4月13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漯国用(2011)第0008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7月18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漯国用(2013)第0027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新店村第23村民组诉称,1992年新店镇政府规划修路,新店小学无偿占原告的土地作为操场,扩街修路后,该土地在临街位置,由第三人占用并建门面房5间。2005年前后第三人撤店,将房屋对外出租,原告多次向村、镇反映此事得不到解决。2015年6月10日,本村村民杜香粉、孟新霞因建房与第三人在新店法庭开庭,本组村民侯庆跃出庭当证人时得知,第三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郾国用(2000)第11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漯国用(2011)第0008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漯国用(2013)第0027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侯兴华出具的证明一份;
该证据证明涉案土地整个东临都是侯兴华一个人,不是韩冰和大队。
2、新店村23组会议记录一份;
该证据证明以村民小组名义起诉经过村民小组开会讨论。
3、(2000)豫法行终字第58号行政裁定书一份;
该证据证明未经法定的土地征收程序征地,不能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
4、新店村委会证明一份。
该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为原告所有。
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本案所涉三个土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1994年4月,第三人(原名郾城县新华书店)占用新店村荒地666平米(实际573.3平方米)作为建新店乡书店门市部用地。1996年5月20日,郾城县国土地房产管理局下发郾土征(1996)05号批复,该批复同意第三人占用的土地改为依法征用,该宗地所有权归国家,划拨给第三人使用。2000年4月,第三人以该批复为依据向被告申请为其办理土地证,经被告地籍调查核实后,为第三人颁发了郾国用(2000)字第11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2、2009年,第三人因“事转企”改革,涉及到一批国有划拨土地采用作价入股的方式处置(涉案土地包含在内)。同时,单位名称更名为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新华书店有限公司。2010年4月,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变更登记,经法定程序审核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漯国用(2011)字第0008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3、2013年7月,因需增加土地使用年限,第三人提出变更登记,经审核,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漯国用(2013)字第0027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这三个证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二、起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与该宗土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驳回起诉人的起诉。本案涉案土地自1996年5月已被征用,属国有土地,起诉人对涉案土地无所有权和使用权,起诉人与该宗土地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漯国用(2011)字第0008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漯国用(2013)字第0027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均来源于1994年的土地证,从征地到现在已超过20年的最长保护时效,其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综上,应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证据
1、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
2、《关于郾城县新华书店建新店乡书店门市部补办征用土地的批复》[郾土征(1996)05号]一份;
3、土地登记委托书一份;
4、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三份;
5、地籍调查表一份;
6、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
7、土地登记卡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1、1994年4月,第三人(原名郾城县新华书店)占用新店乡新店村荒地666平米(实际为573.3平米)作为建新店乡书店门市部用地。2、1996年5月20日,郾城县土地房产管理局下发郾土征(1996)05号批复,该批复同意第三人占用的土地改为依法征用。该宗地所有权归国家,划拨给第三人使用。3、2000年4月,第三人以该批复为依据,向被告方申请为涉案土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在地籍调查核实后,为第三人颁发了郾国用(2000)字第11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第二组证据
1、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土地登记委托书一份;
4、郾国用(2000)字第11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
5、证明一份;
6、企业变更情况一份;
7、变更登记申请事项一份;
8、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关于土地资产变更的申请[郾新字(2009)16]
9、中原出版传媒集团公司文件-中出集财(2009)83号一份;
10、《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中原出版传媒投资控股集团限公司改革土地资产处置(第一批)具体方案的函》(豫国土资函(2009)426号)一份;
11、《关于中原出版传媒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作价出资相关问题的批复》(豫国资企改(2009)10号批复)一份;
12、土地估价结果表(共12页)一份;
13、地籍调查表一份;
14、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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