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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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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新店镇新店村第23村民组诉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漯河市郾城区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该组证据证明1、2009年,第三人因事转企改革,涉及到一批国有划拨土地采用国家作价入股的方式处置,涉案土地也包括在内,同时,第三人名称变更为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新华书店有限公司。2、2010年4月,第三人向被告提

该组证据证明1、2009年,第三人因“事转企”改革,涉及到一批国有划拨土地采用国家作价入股的方式处置,涉案土地也包括在内,同时,第三人名称变更为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新华书店有限公司。2、2010年4月,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被告在审核第三人材料及地籍调查核实后,为第三人颁发了漯国用(2011)字第0008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第三组证据

1、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

2、关于我单位作价出资土地增加使用权年限的请示一份;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

4、土地登记委托书一份;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

6、漯国用(2011)字第0008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一份;

7、中原出版传媒集团公司文件-中出集财(2009)83号一份;

8、《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中原出版传媒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改革土地资产处置(第一批)具体方案的函》(豫国土资函(2009)426号)一份;

9、《关于中原出版传媒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作价出资相关问题的批复》(豫国资企改(2009)10号批复)一份;

10、土地估价结果表(共12页)一份;

11、《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中原传媒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处置土地资产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国土资办函(2013)45号)一份;

12、土地更正登记审批表一份;

13、宗地图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1、2013年7月,第三人因需要增加涉案土地使用年限,向被告提出了涉案土地的变更登记申请,请求对涉案土地增加使用权年限。2、经审核,被告明确了第三人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期限截止到2048年11月30日,并进行了更正登记,为第三人颁发了漯国用(2013)第0027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第三人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述称,一、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二、第三人认为原告与本案无法律利害关系,因为当初征地补偿的主体是村委会,不是第23村民组,该宗土地属于村委会还是属于第23村民组并不明确,原告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三、从1994年5月份到2015年,原告起诉超过20年的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诉讼中,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94年5月22日第三人与新店村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一份;

2、《关于下达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通知》(郾计字(1996)17号)一份;

3、《关于郾城县新华书店建新店乡书店门市部补办征用土地的批复》一份;

4、漯国用(2013)第0027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1、1994年5月22日,第三人已占用新店村委会荒地1亩,与新店村委会签订有征地补偿协议。该被征地和补偿主体是新店村委会,征地的行为和过程与原告无关。2、原告诉状中自认1992年扩街修路后占用5间门面房,从1992年已经知道这个事实,从1992年至今超已过20年的诉讼期限。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归原告所用,无法证明当时原告是否存在。4、第三人占用的1亩荒地属于国有土地性质,占1996年非农业用地指标,符合投资计划,第三人占地有合法权属来源。5、证明经第三人申请,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新店村第23村民组对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第1、5、6、7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记载内容不实,征收未经法定程序且未依法补偿;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第3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土地属于集体土地未经原告认可第三人不能委托登记;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第4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第1-6、8-12份证据无异议,但对其记载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土地是集体土地;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第7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第13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地籍调查表中多处空白,可能未到现场调查;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第14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记载内容有异议、对审批表中的权属来源有异议。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中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经原告同意办理国有土地证本身就是错误的;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中第3、13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中第4-6、1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不认可;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中第7-9、1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中第10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和第三人无权处分,且审核和批准时间不明。

原告新店村第23村民组对第三人新华书店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三人所举第1、2份证据因其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三人所举第3、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批复并没有实施且权属来源不合法。

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新店村第23村民组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所举第1、2份证据均有异议;对原告所举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所举第4份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与前期征地行为相互矛盾。

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新华书店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

第三人新华书店对原告新店村第23村民组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所举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第2、4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第3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新华书店对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