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复议程序方面,在接受彭超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于当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城关分局,并通知城关分局自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后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和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城关分局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后,在十日内向漯河市公安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关于彭超行政处罚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在进行书面审查后,在六十日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告知了申请人彭超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并分别向申请人彭超、被申请人城关分局进行了送达。漯河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城关分局对原告彭超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凿、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虽执法程序存在轻微违法,但并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漯河市公安局在办理彭超申请行政复议时,做到了认定事实清楚,复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其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条,《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五十条第一款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城公(社)行罚决字(2015)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二、驳回原告彭超请求撤销城公(社)行罚决字(2015)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彭超请求撤销漯河市公安局做出的漯公复决字(2015)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少武
代理审判员 鲁远卓
人民陪审员 关铁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鲁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