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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彭超不服被告漯河市郾城区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漯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临行初字第24号 原告:彭超,男。 委托代理人:王付春,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漯河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胡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灵阁、林琳,漯河市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临行初字第24号

原告:彭超,男。

委托代理人:王付春,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漯河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胡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灵阁、林琳,漯河市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被告: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

法定代表人:刘国合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宁全正,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法执纪监督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岳艳红,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法执纪监督室副主任科员。

原告彭超不服被告漯河市郾城区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以下简称“城关分局”)、漯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超的委托代理人王付春,被告漯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灵阁、林琳,被告城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宁全正、岳艳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城关分局于2015年4月20日做出城公(社)行罚决字(2015)0020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彭超与张志强相互殴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五十条之规定给予彭超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彭超不服向漯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漯河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5日作出漯公复决字(2015)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城关分局作出的城公(社)行罚决字(2015)0020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彭超诉称:一、被告城关分局在办理案件时只有民警一人对原告进行了调查,没有对原告未殴打张志强的行为进行复核和调查,在事发后没有及时对原告进行询问,依据有利于张志强的证据认定相互殴打,程序违法。二、认定原告和张志强互相殴打事实错误。2015年3月18日早7点多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下车与张志强讲理,张志强趁机用拳头打到原告眼部,张志强为避免行政处罚,向城关分局陈述双方相互殴打,城关分局偏听偏信,草率认定双方互殴。三、漯河市公安局在没有查明城关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基础上,就维持城关分局处罚决定书,做出的复议决定错误。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漯河市公安局作出的漯公复决字(2015)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依法撤销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作出的城公(社)行罚决字(2015)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亲属赵瑞、丁巧玲2015年3月、4月的通话清单2份,证明:原告亲属报案时间,以及城关分局值班警察少,无法及时出警的事实。

二、郾城区新店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于2015年8月10日与张志强的通话录音。证明:新店派出所于2015年3月18日对张志强询问时为一人。

三、张志强的民事答辩状1份,证明:是张志强寻衅滋事妨碍了原告正常的经营。

四、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作出的城公(社)行罚决字(2015)0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张利军),证明:被告城关分局对原告行政处罚量罚错误。

五、证人罗改香、王许可、张喜荣、王会枝出庭作证,

罗改香、王许可证明:新店派出所在询问时为一人;张喜荣、王会枝证明:系张志强寻衅滋事。

被告城关分局质证意见为:

一、通话清单只能证明报警的问题。

二、对于张志强的通话录音,不能证明是一个人询问。

三、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不同的案件有不同的处罚结果。

四、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代理人是法律服务工作者,没有调查取证的权利。

漯河市公安局质证意见为:认可城关分局意见,从原告提交的张志强通话记录内容上看,仅表达了一名警察提问,并未表达出来是一名警察提问并记录。

被告城关分局辩称:一、被告城关分局在办理此案时,所有执法程序是严格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民警没有少于二人。二、被告作出处罚事实清楚,有彭超和张志强的陈述、证人赵飒飒、罗改香、周晓鹏、周鑫援的证言,法医鉴定等,足以认定原告和张志强之间是互殴。综上,城关分局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城关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受案登记表、传唤证、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彭超)、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漯河市拘留所执行回执、案件结案报告,该组证据证明:城关分局对原告彭超的行政处罚从受案、传唤、告知、处罚、执行等环节完全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

第二组证据:原告彭超和张志强的陈述,证人赵飒飒、罗改香、周晓鹏、周鑫援的证言、法医鉴定,证明:原告和张志强之间是互殴。

第三组证据: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告知了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四组证据:常住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与原告是已满18周岁的公民。

原告彭超对被告城关分局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证据:1、彭超与张志强发生纠纷是因张志强无故阻拦彭超驾驶的公交车,将彭超打伤不是为争夺乘客引起的纠纷;2、报案人实际为赵瑞;3、被告在2015年4月20日传唤彭超,并对彭超实施拘留,剥夺了彭超的陈述申辩权。

对第二组证据:张志强、赵飒飒、罗改香三份询问笔录,为办案民警王宣言一人问记录,另一办案人员杨伟不在现场,尾部干警签名是在2015年3月18日之后补的。对周晓鹏和周鑫援的两份笔录,因周晓鹏和周鑫援是未成年人,应当在家长的陪同下作证。

对第三组证据:对彭超询问笔录内容无异议,但是王宣言一人询问。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没有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种类说明,也未告知原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和《公安机关量罚标准》第50条的规定。

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漯河市公安局质证意见:

对城关分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补充如下:按照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程序要求,城关分局对张志强、赵飒飒、罗改香三人所作询问笔录有两名办案民警进行询问和在笔录中签字,符合法律规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