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漯河市公安局辩称:一、本案原告彭超与张志强因争客相互殴打彭超受到轻微伤的事实有证人证言,本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原告不服城关分局作出的城公(社)行罚决字(2015)0020号处罚决定向本局申请复议,本局审查后认为城关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故维持了城关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告漯河市公安局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提交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漯河市公安局在4月23日依法受理彭超行政复议申请后,立即按照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程序要求,向被申请人城关分局送达该通知书。
第二组:城关分局提交的复议答复书、法人代表证明、授权委托书及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证明:被申请人在2015年4月27日(法定期限内)向市公安局提交了相关执法材料。
第三组: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了漯河市公安局在2015年6月5日依法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彭超和城关分局依法进行了送达。
第四组:漯河市公安局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是《行政复议法》28条和《治安处罚法》43条,《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50条。
以上五组证据证明漯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于法有据,程序合法。
原告彭超质证意见:漯河市公安局没有对城关分局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干警在执法程序上是否有瑕疵进行审查,就维持了城关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
被告城关分局质证意见:对漯河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并认定如对下事实:
2015年3月18日早上7点原告彭超驾驶19路公交车与21路公交车司机张志强在郾城区新店镇双楼徐村南边的郾襄路上因争抢客源发生互殴,彭超右眼部受伤,被送至漯河医专二附院治疗。经人拨打110报警电话后,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新店社区中队干警杨伟、王宣言出警,将原告、第三人及相关人员带到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新店社区中队进行处理。民警王宣言一人在告知相关人员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后,分别对张志强及21路公交车售票员赵飒飒,19路公交车司机罗改香进行了询问,询问时另一名民警杨伟在询问室门外,中间曾到到询问室停留后又出来。张志强、赵飒飒、罗改香均证实张志强与彭超双方有互殴行为。2015年3月23日城关分局新店社区中队民警杨伟、王宣言在该社区中队向彭超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后,对彭超进行询问,彭超认可其被张志强打伤右眼,但否认双方互殴。同日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物证鉴定室对彭超的伤情作出(漯)公沙(物)鉴(法医)字(2015)1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彭超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了查明案件事实,2015年4月15日城关分局新店社区中队民警宋燕飞、王宣言到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中周村,找到案发时张志强驾驶的21路公交车上的乘客周晓鹏、周鑫援,鉴于周晓鹏、周鑫援是未成年人,在二人校长王世豪的监护下,在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后分别对二人进行了询问,周晓鹏证实张志强与彭超有互殴行为,周鑫援证实彭超用拳头打张志强。
2015年4月14日城关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彭超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告知彭超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彭超表示没啥说的。2015年4月20日城关分局作出城公(社)行罚决字(2015)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彭超行政拘留三日,并告知彭超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彭超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同日城关分局新店社区中队将彭超送达至漯河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并作出《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告知彭超母亲丁巧玲因彭超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3日的事实,彭超拒绝在该通知书上签字,但无通知丁巧玲的情况记录。城关分局新店社区中队在漯河市拘留所内,于2015年4月20日、4月23日两次向彭超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彭超均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2015年4月23日彭超向漯河市公安局复议申请,认为是张志强对其进行殴打,城关分局未能客观公正查清事实,列举的证据不足以对彭超采取拘留措施,请求撤销城关分局作出的城公(社)行罚决字(2015)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请求漯河市公安局重新认定。2015年4月23日漯河市公安局作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与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并向城关分局进行了送达,2015年4月27日城关分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认为对彭超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裁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处罚决定。2015年6月5日漯河市公安局作出漯公复决字(2015)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城关分局依法查明了案件事实,对彭超、张志强分别作出行政拘留3日和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决定维持城关分局作出的城公(社)行罚决字(2015)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告知彭超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并分别于2015年6月8日、6月15日向彭超和城关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彭超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不服公安机关政处罚以及行政复议决定提出的行政诉讼,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告城关分局对原告彭超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二、被告漯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复议程序是否合法。”
首先,被告城关分局在彭超与张志强发生互殴,接到报警后依法进行了出警处理。作出处罚决定前,在认定彭超存在与张志强之间存在互殴的违法行为时,虽彭超本人不认可,但有事发在场人张志强、赵飒飒、罗改香、周晓鹏、周鑫援的证言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城关分局对此做到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对被告城关分局的执法程序,出警是两名警察,但在分别调查张志强、赵飒飒、罗改香案件事实时,虽然有两名警察在场,但并没有做到自始至终两名警察都在询问室内进行进行调查询问。在向彭超、周晓鹏、周鑫援分别调查取证时为两名警察,且在对未成年人周晓鹏、周鑫援调查取证时有二人所在学校校长王世豪在场。被告城关分局警察在分别向张志强、赵飒飒、罗改香、彭超、周晓鹏、周鑫援调查取证前均向被调查询问人告知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保障了被调查人的权利。被告城关分局在拟作出行政处罚前向彭超进行了告知,保障了彭超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告知了彭超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向彭超进行了送达。但在对彭超执行行政拘留通知被拘留人员家属时,没有向被通知人员丁巧玲(彭超母亲)送达该通知的回证或送达过程记录。综合以上被告城关分局的执法程序,除办案警察在调查取证时,没有做到完全有两名警察对张志强、赵飒飒、罗改香进行询问,以及没有通知到被拘留人家属,分别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取证人员表明执法身份。”第一百五十条:“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告知被处罚人家属。”规定的轻微违法外,其他执法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被告漯河市公安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在事实认定方面,审查了城关分局的执法材料,确认了城关分局在认定彭超存在与张志强互相殴打的违法事实正确,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