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济行终字第253号 法定代表人庞树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宾,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苏建华,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邵慧,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理哲,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省建公司)因安监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历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省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宾、苏建华,被上诉人济南市历下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简称历下区安监局)的单位负责人李友龙、委托代理人肖理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9日上午7:00左右,位于历下区趵突泉南路的金光旺角幼儿园及地下车库工程工地拆卸塔机过程中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事故造成拆卸操作人员一死一伤。事故发生后,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组织成立了事故调查组,经调查,将该起事故定性为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认定省建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事故调查组还建议历下区安监局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对省建公司处以人民币10万元的罚款。2014年9月19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针对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作出《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关于省建设集团公司金光旺角建筑工地5.29起重伤害一般事故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的批复》(简称《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关于该起事故的处理意见。2014年10月8日,历下区安监局对该起事故予以立案。2014年10月10日,历下区安监局向省建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单位)》,告知省建公司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历下区安监局向省建公司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单位)》,告知省建公司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书面申请听证。省建公司提出听证申请后,历下区安监局于2014年10月23日依法组织了听证,省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泽亮、韩晓龙参加了听证。2014年11月5日,历下区安监局经调查核实,根据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事故调查组的事故调查报告、对庞树伟的笔录、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趵突泉派出所对韩幼男的询问笔录、听证笔录、听证会报告书等材料,作出(历下)安监管罚(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单位)》(简称2号处罚决定),并送达省建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历下区安监局作为辖区内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省建公司的违法行为有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涉案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属于一般事故。对此,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经事故调查后作出《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关于省建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分析认定,并同意事故调查组对省建公司处以10万元罚款的建议。2014年11月5日,历下区安监局经调查核实,根据《批复》、事故调查报告、询问笔录、听证笔录、听证会报告书等材料,在履行法定程序后,作出2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省建公司要求撤销历下区安监局作出的2号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省建公司要求撤销历下区安监局作出的2号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省建公司负担。 上诉人省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对两个案件同时同地举行听证,并且听证笔录中也没有对两个案件合并听证或者加以区分,故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不合法。2、上诉人有充足的理由认为此次塔机拆卸工作是由汶上腾飞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简称腾飞公司)具体负责拆卸,应由其承担备案告知和保证安全责任,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并仅对上诉人进行处罚不正确。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作出行政处罚事实依据充分,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了有关证据和依据(详见一审判决书)。上述证据和依据经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事实的认定同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听证程序是否合法;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听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向上诉人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单位)》,并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依法组织了听证会,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会参加了听证,充分发表了意见,听证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两个案件同时同地举行听证,并且听证笔录中也没有对两个案件合并听证或者加以区分,故作出处罚决定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庞树伟的处罚,是对同一起安全生产事故中同一责任方不同责任主体的处罚,其作为一个案件进行立案,同时同地举行听证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且上诉人与其法定代表人庞树伟委托了共同的代理人参加听证,听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