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被上诉人旺利原农业公司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上诉人罗玉梅与被上诉人旺利原农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从立法保护受伤职工生命健康安全的角度出发,用人单位应当负有履行及时救治工伤职工,以避免伤情加重或受到再次伤害的法定义务。罗玉梅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电击伤害,其行动在一定程度上受到电击伤害的影响,旺利原农业公司负有及时救治并将其安全护送回家的法定义务。但旺利原农业公司在派车送罗玉梅回家时,护送人员未将罗玉梅安全送达其家或交由成年家属看护照料,而是在距离其家有一定距离的公路边,让其下车自行回家,导致罗玉梅在回家途中因高坠摔伤于石坎下受到再次伤害,直至下午6点钟左右才被邻居陶安育发现。旺利原农业公司未尽到安全护送工伤职工罗玉梅的法定义务与罗玉梅于回家途中发生高坠摔伤致重型颅脑损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罗玉梅受到重型颅脑损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 关于被上诉人旺利原农业公司提到罗玉梅在工作中受到高频烫伤而非电击伤的问题。2012年6月27日下午3时许,罗玉梅在旺利原农业公司生产车间上班时,被使用中的高频热合机电击伤右手。即便该机器在正常工作中只会导致人在接触铜带时会被高频烫伤皮肤表面,但不能排除机器在事发当天存在串电的可能性。因此,罗玉梅在工作中有受到电击伤害的可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旺利原农业公司未能够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罗玉梅受到是烫伤而非电击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旺利原农业公司提到罗玉梅重型颅脑损伤不是在回家途中摔倒所致,而是交通事故所致的问题。通过比对加油站工作人员程永素在调查笔录中所称“我还说你应将她平放在公路上”和路人赵友池在证人证言中所称“看到一女的仰躺在地”,可以推知程永素抵达刘开勇呼救现场的时间早于赵友池,故赵有池并非第一见证人,有根据主观认定以交通事故拨打120呼救的可能。其后的120呼救电话记载、急救医疗记录、入院记录上虽有交通事故的记载,亦有依据赵有池呼救电话内容而作出的可能;同时,罗玉梅丈夫刘开勇自身文化程度低,在罗玉梅急需作开颅手术的紧急情况下,虽在入院记录上签字,但不能就此认定刘开勇已知晓并认可入院记录的所有内容。结合程永素、陶安育、黎廷蓉、刘开勇的调查笔录,能够推翻旺利原农业公司举示证据的证明目的。因此,罗玉梅有受电击伤害,行动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并在回家路上摔伤的可能,旺利原农业公司未能够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罗玉梅摔伤非回家途中发生或系交通事故伤害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綦江区人力社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罗玉梅重型颅脑损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撤销綦江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綦江人社伤认决字(2013)2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限期重作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罗玉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3)綦法行初字第0011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重庆市旺利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判决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綦江人社伤认决字(2013)2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重庆市旺利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琦 审 判 员 封 莎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 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