旺利原农业公司对綦江区人力社保局提交的证据1、2、3、4、8、9、10、11、12、13无异议;认为证据5陈绍治、王仙各有两次证言,且证明内容不一,不真实;认为证据6綦江区古南街道长乐卫生站于2012年7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无异议,但认为其于2013年3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真实;认为证据7中刘开勇、陶安育、程永素、黎廷容证言不真实,对其余证言无异议;认为证据14、15医师的分析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綦江区人力社保局及罗玉梅对旺利原农业公司提出的证据1、2、5、8、11号无异议;罗玉梅认为证据3证人称其受烫伤,不符合一般烫伤只需涂药而无须送医院的常理;綦江区人力社保局和罗玉梅均认为证据4高频热合机说明不是随机的说明书,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罗玉梅认为证据6赵友池的证言是主观意识,摩托车完好,没有摔倒迹象,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7没有急救中心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刘开勇有拒绝治疗的行为;证据9是刘开勇在不知道病历内容的情况下签的名,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10没有送达罗玉梅,罗玉梅不知道该证据内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和本院补充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綦江区人力社保局提交的证据1、2、3,系工伤认定程序性证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旺利原农业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陈绍治、王仙两人于2012年9月26日、2012年11月12日分别所作的四份证人证言,并无明显矛盾之处,本院对各方在庭审中认可排除两人第一次作出的两份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上述证人证言除电击后是否“倒地”前后陈述矛盾外,其余证言真实、合法,能够证明罗玉梅在工作中受到电击伤害,就医、回家均有车送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6为卫生站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旺利原农业公司虽对2013年3月17日卫生站出具的情况说明提出异议,但未举示足以推翻的证据,不予支持,两份情况说明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7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罗玉梅受伤事实,予以采信;证据10为多人在一份证明上签字形成的证明材料,且该证明上有“万望在场人予以签字为谢”的内容,不能证明是众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符合证人证言应客观真实的证据要求,不予采信;证据12《旺利原员工爱心捐赠慰问金》(明细表)、《重庆市旺利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爱心捐赠慰问金》,不能证明罗玉梅的受伤事实,与案件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4、15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能够证明罗玉梅与旺利原农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受伤事实,与案件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旺利原农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2、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綦江区人力社保局和罗玉梅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6、7、8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4、9系该公司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交,并经綦江区人力社保局和罗玉梅当庭庭质证。(虽证据3未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但因该证据为旺利原农业公司提供,证据形式上的缺陷不能否认其来源真实。)故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虽不能实现证明罗玉梅在工作中被烫伤,并因交通事故导致重型颅脑损伤的目的,但能够证明该机器存在串电可能,罗玉梅受到电击伤,并导致行动受到影响的事实,以及赵友池以交通事故拨打120电话求助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0系旺利原农业公司认为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主观认识,并未提供充分的客观依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11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导致罗玉梅重型颅脑损伤的事实,与本案工伤认定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7日下午3时许,罗玉梅在旺利原农业公司生产车间工作中,被使用中的高频热合机电击烫伤右手,行动需要工友扶助,旺利原农业公司在3时许派人开车将其送至长乐卫生站,卫生站根据旺利原农业公司的描述,按烫伤对罗玉梅的伤情进行了简单处理,其后罗玉梅返回车间。下午4时许,该公司再次派人开车将罗玉梅送回家,车行至距其家还有一定距离的公路边,驾驶员杨晓军让罗玉梅自行下车步行回家。下午6时许,邻居陶安育路经罗玉梅住家的房角路边,发现罗玉梅摔倒在路边坎下,呻吟、呕吐,呼叫无反应,随即将罗玉梅抱至其家大门口的基沿坎上,并将伤情告知正在回家路上的罗玉梅丈夫刘开勇。在陶安育、黎延容的协助下,刘开勇将处于半昏迷状态的罗玉梅用绳子捆在身后,用摩托车送医院救治。下午7时许,刘开勇车行至綦盛加油站处,因罗玉梅呕吐加重,刘开勇便停车呼救。路人赵友池以为发生了交通事故,帮其拨打了120。刘开勇随同120车将罗玉梅送至綦江区人民医院治疗,主诉头部外伤至昏迷1小时伴频繁呕吐,并在入院记录上签名。本院认定的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 另查明,旺利原农业公司曾在原审法院开庭前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证人出庭申请作证申请书》和对操作中接触部位的实际电压值和频率值、设备频率值能否会使人产生意识不清、头晕呕吐等病症进行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申请书》;2013年12月3日,旺利原农业公司提交《关于放弃程序诉讼请求申请书》一份,放弃了对行政程序违法的诉讼理由及相应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被告綦江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该局于2013年3月5日受理罗玉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向旺利原农业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了调查核实,于六十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各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罗玉梅重型颅脑损伤与工作中受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