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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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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郭正辉诉威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第二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1.本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扰乱单位秩序是否符合事实和法律;2.上诉人是否属于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3.被上诉人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4.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1.本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扰乱单位秩序是否符合事实和法律;2.上诉人是否属于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3.被上诉人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4.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等,进行了辩论。上诉人郭正辉的法定代理人郭某某认为,上诉人郭正辉在威远县人民法院门口展示的横幅内容,是反映政府对其土地进行征收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相关事实,其展示横幅的行为是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的言论自由权利的合法行为,没有扰乱威远县人民法院的秩序。上诉人之所以将横幅挂在威远县人民法院门口的伸缩门上,是因为围观群众说看不清楚,叫上诉人放到伸缩门上的,如果法院把伸缩门收起,上诉人就不会将横幅放到门上面。上诉人没有阻挡威远县人民法院的大门、人员和车辆。从视频可以看出是站在大门口把大门堵塞了的人违法,应该抓堵塞了大门的人。上诉人郭正辉经鉴定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法律规定不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被上诉人作出的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在强制传唤和告知被传唤人家属等程序上均不合法,且拘留时间超过五日,多拘留上诉人一日。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错误,法院准许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邓龙学和杨某甲作为诉讼代理人而不是作为证人出庭,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威远县公安局认为其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政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被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在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后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实施本案违法行为时属于不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精神病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被上诉人威远县公安局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对此上诉人亦无异议。

被上诉人作出的本案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中,虽然认定上诉人在威远县人民法院门口吼口号的违法事实证据不足,但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以在威远县人民法院门口拉横幅展示文字、图片资料的形式,表达上诉人对土地被征收过程中相关行政行为的意见,引致几十名群众聚集在威远县人民法院门口围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对此事实亦不否认。上诉人该行为严重影响威远县人民法院正常的办公秩序,依法属于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因此对上诉人作出本案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其没有阻塞威远县人民法院的人员和车辆进出,是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合法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强制传唤后,没有依法补办相关审批手续,且其询问笔录中未记载通知上诉人家属的相关情况,不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通知了被传唤人家属。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的强制传唤、告知被传唤人家属等执法程序违法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但因上诉人郭正辉符合被强制传唤的法定条件,上诉人被传唤后,其家属到派出所了解情况时已经实际得知了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事实,故被上诉人该部分执法程序违法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实质性影响,上诉人因此要求撤销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收缴上诉人物品(横幅)的行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上诉人请求在本案中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其被收缴物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一致,即上诉人2014年10月10日上午在威远县人民法院大门外展示横幅表达其对征地拆迁行为的意见,该证明内容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视频资料证实的内容一致,且上诉人对该基本事实亦不否认。故上诉人认为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应予采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一)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二)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三)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四)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五)需要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要求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邓龙学、杨某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其证明目的主要是证实执法人员的身份和笔录的真实性。因邓龙学和杨某甲已经被委托为原审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其提供了相关执法证件和授权委托书,足以证明其作为原审被告行政执法人员的合法身份,不需要再作为证人出庭证明其身份;而本案中的笔录均不属于现场笔录范畴,不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四条中规定的可以申请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证明的内容。同时,邓龙学、杨某甲作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接受被上诉人委托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在原审中要求原审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邓龙学、杨某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二审中再次提出该申请,本院仍未予准许。上诉人以此主张被上诉人放弃应诉权利、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其多拘留一日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不提交答辩状违法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三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只有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才不受治安处罚。上诉人郭正辉的法定代理人郭某某提出上诉人郭正辉经鉴定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当被处罚。虽然在本案原审行政诉讼中对上诉人进行的司法鉴定结论确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一方面该结论不溯及于上诉人实施本案违法行为时的行为能力状态,不能证实上诉人在实施本案违法行为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另一方面,无论是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时,还是本案行政诉讼中,均没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属于不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因此上诉人认为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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