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执法程序方面的依据17份,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包括威公(城南)行罚决字(2014)4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威远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威公(城南)受案字(2014)2100号受案登记表,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呈请证据保全报告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报告书,收缴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报告书,接受证据清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办案民警抓获说明2份,威远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接收视频光盘情况说明,视频制作单位威远县人民法院对录制时间的情况说明。 原审原告郭正辉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和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五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 3.DVD光盘2张共四段录音资料,附文字记录4份,证明原告郭正辉之女郭某某在行政处罚作出之前第一时间向被告的相关警察告知了原告郭正辉的身体状况不适宜采取强制措施; 4.原告在威远县中医院住院的病历和资中县双河卫生院的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亲属在原告被拘留前和拘留中,将原告患病的依据交给了被告单位的相关人员; 5.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泸科正(2015)精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员,依法应不受行政处罚; 6.原告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拘留前和被执行拘留过程中,原告之女曾找过办案单位和相关警察,说明了原告的病情及提供了相关病情材料,而被告未作任何答复; 7.证人邹某某(原告之妻)出庭作证并接受原、被告及法庭的询问,证明被告用手铐将原告强制带离并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被告在询问其本人时,只有一人询问,记录不实,欺骗其按手印,办案程序违法。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上诉人郭正辉上诉称:1.原判认定“被告威远县公安局认定事实正确”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2.原判认定“被告威远县公安局程序合法,原告的病情不是精神类疾病,故其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3.原判认定“威远县公安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处罚并无不当”无事实依据;4.无证人出庭作证,原判认定被告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违法;5.邓龙学、杨某甲公然违抗法律规定不履行法定义务出庭作证,却以代理人的身份到庭应诉,依法应视为公安机关放弃应诉权利;6.作为公安行政部门不在法定时间内提供书面答辩状,做口头答辩是搞突然袭击,对法律不尊敬,对法庭不尊重,对百姓不公平,对当事人不公平。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确认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由被上诉人返还收缴物品清单上的物品。 上诉人郭正辉在二审中新提供了一份其命名为“威远抗暴维权事件”的图片资料,以此证明以与上诉人同样方式维权的其他事件中的当事人都没有受到治安处罚,因此上诉人郭正辉也不应当受到处罚。被上诉人威远县公安局认为该图片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当采信。 上诉人郭正辉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黄某、龚某某甲出庭作证。证人黄某当庭陈述:其参与调查证人所作的笔录均为真实、合法的调查笔录,其作为执法人员的签名也是自己本人的签名。证人龚某某甲当庭陈述: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在威远县人民法院门口展示横幅的视频是真实、客观的,并证实该视频是在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较为激烈时拍摄的,是由多个人、多部摄像机分别拍摄的,故视频呈现多段的形式。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其他证人,经本院通知,未出庭作证。 被上诉人威远县公安局答辩称:1.其作出威公(城南)行罚决字(2014)445号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有上诉人及其妻子的陈述、法院工作人员、社区、其他证人及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为证,其认定上诉人扰乱单位秩序事实成立;2.其作出处罚前进行了受理、传唤、调查取证、处罚告知、通知家属等程序,办理行政案件程序合法;3.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上诉人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威远县公安局在二审中新提供了钟某某、顾某、李某甲、林某乙、宋某、何某某、唐某、杨某甲、肖某甲、黄某、顾某某、聂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等执法人员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其执法人员的身份真实性。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人甘某某、曾某、张某某、雷某某、张某、林某甲、陈某某甲、陈某某乙、郭某、肖某乙、杨某乙、龚某某乙、龚某某甲等证人的户籍证明,并向某县某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调取了证人林某甲的相关证明,以此证明上述证人身份的真实性。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威远抗暴维权事件”图片资料不是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黄某、龚某某甲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户籍等证明,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证基本正确。 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需要补充的事实,一是被上诉人威远县公安局在强制传唤上诉人郭正辉后,对郭正辉进行询问时,上诉人郭正辉说明了需要通知其女儿郭某某,但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未记载通知郭某某的相关情况。二是被上诉人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中注明:上诉人的执行期限五日,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三是根据上诉人自己提交的录音文字资料记录自述:上诉人被拘留后,其家属向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大脑受伤,与正常人不一样”的主张,当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家属提供相关病历资料,并释明按照国家规定只有精神病才可以不受处罚时,上诉人的妻子邹某某明确表示“没有说他有精神病,哪个说他有精神病”,而上诉人家属随后提供给被上诉人的病历资料中,也没有能够证实上诉人患有精神疾病的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