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和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的规定,本案中,建水县人民政府原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是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12年6月11日更名为建水县城市建设房屋征收管理局,并继续行使其职权,且在本案中也不属于被拆迁人。因此,被告建水县人民政府在本案中对涉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项作出裁决属超越职权。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和《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十条“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日为准。”的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应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日的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本案中,被告没有对被拆迁房屋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而依据建水县人民政府建政发(2010)42号文件规定即作出被诉拆迁补偿决定的货币补偿,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第三款“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被告建水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建政拆迁决字(2014)3号拆迁补偿决定超越职权,程序违法。原告诉请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建水县人民政府建政拆迁决字(2014)3号拆迁补偿决定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建水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明 审 判 员 王宏伟 代理审判员 焦 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淑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