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予以采纳;证据2,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3、4、5,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6,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7,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8,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但不能证明其主体资格适格,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3-9,证明能够证明拆迁决定的处理程序,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予以采纳。证据10、11,系政府规范性文件,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13、14、15,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系行政机关自行纠错的行为,其证明目的予以采纳。证据16,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诉具体政行为的合法性,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17、18,系行政机关执行方面的程序,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9,原告对拆迁主体资格没有异议,其证明目的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建水县临安镇XX街XX号(原XX街X号)房屋的产权人为余秀芬(已故)。余秀芬与丈夫(已故,姓名不祥)共生育王美荣、王美英、王美华、王先富、王丽辉五个子女,因余秀芬夫妻均已去世,建水县XX街XX号房屋产权由五子女继承,房屋产权共有人为其五子女,该房屋五子女继承后未作变更登记。建水县人民政府1986年8月13日颁发给余秀芬00160X号《建水县私产房产所有证》,该证载明:产权人为余秀芬;房屋坐落于XX街X号;建筑面积合计183㎡。王先富曾于1988年12月17日向土地管理部门作了土地登记申请,但至今未领到土地使用权证。申请书记载内容:单位性质为个人;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土地权属来源为继承;用地面积为223.46㎡(其中建筑占152.44㎡);用地类别为住宅用地;土地实际用途为住宅;家庭人口4人;地上物权属王先富;申报面积223.46㎡;四至为东至公房的墙脚、西至公房的墙脚、南至鸡市街边、北至洗马塘边(并附有四至界线草图)。 建水县人民政府根据《建水县城市总体规划》,实施小桂湖片区恢复开发项目建设。该项目拆迁人为建水县临安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28日取得拆许字(2010)第4号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东至太史巷至铁路,南至铁路,西至朝阳南路,北至迎晖路范围内的土地及建构筑物。2010年12月20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建水县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2010)第4号公告,将拆许字(2010)第4号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拆迁人、拆迁期限、安置补偿依据以及相关事宜作了公告。后因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工作,拆迁期限延至2013年6月30日。建水县鸡市街13号房屋包含在该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内,经拆迁人建水县临安镇人民政府与房屋产权人多次协商未果,拆迁人即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裁决。建水县人民政府依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则》GB/T50353-2005进行测算得出房屋占地情况为:砖混结构住宅面积29.81㎡,土木瓦顶结构住宅面积140.09㎡,土木土顶结构商铺面积30.89㎡,空地面积60.91㎡。并于2013年2月6日作出建政拆决字(2013)11号拆迁补偿决定,后建水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5日向建水县人民法院提出非诉执行申请,请求执行建政拆决字(2013)11号拆迁补偿决定。在此过程中,被告发现该拆迁补偿决定遗漏了房屋共有权人王美荣、王美英、王美华和王丽辉四人。遂,于2014年7月3日,向建水县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该强制执行申请,建水县人民法院准予其撤回申请。被告于2014年7月7日作出了建政撤决字(2014)2号行政撤销决定,撤销了2013年2月6日作出建政拆决字(2013)11号拆迁补偿决定,并送达了原告。后又多次与五原告就拆迁补偿事宜进行协商而未果,建水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8日重新作出了建政拆决字(2014)3号拆迁补偿决定。五原告对该拆迁补偿决定不服,向红河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红河州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红政行复决字(2014)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建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建政拆决字(2014)3号拆迁补偿决定。五原告不服,即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建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建政拆决字(2014)3号拆迁补偿决定。 另查明:1.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实施,涉案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取得在上述条例施行之前;2.建水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建水县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12年6月11日更名为建水县城市建设房屋征收管理局,其职责不变;3、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建水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建政撤决字(2014)3号撤销决定,对建水县人民政府建政拆决字(2014)3号拆迁补偿决定予以撤销,并于2014年12月10日送达原告。2014年12月11日,建水县人民政府将上述事实向本院提出书面报告。2014年12月14日,原告代理人明确,本案被告虽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但原告方不申请撤诉。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建水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8日作出了建政拆迁决字(2014)3号拆迁补偿决定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中,被告认为其作出的建政拆决字(2014)3号拆迁补偿决定程序违法,并主动纠正,予以撤销,但原告不撤诉,本院依法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规定,本案拆迁人临安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28日取得拆迁许可证,系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故,本案应继续沿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