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19日,原朝阳城管大队经复查后向金源锦业公司及交运公司送达《催告通知书》。2012年8月20日,原朝阳城管大队上报朝阳区人民政府,建议区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朝阳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责成原朝阳城管大队对涉案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的审批意见。2013年5月23日,被上诉人根据区政府的责成,作出本案被诉决定书并于2013年5月23日、5月24日向金源锦业公司、交运公司进行了送达。 金源锦业公司不服原朝阳城管大队作出的上述被诉决定书,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京政复字(2013)3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决定书。 另查,金源锦业公司与交运公司均自述称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及《场地租赁合同》。其中《合作协议》约定交运公司将涉案土地上的地上物交给金源锦业公司管理维护及修建,并约定了地上物修建、改建和装修房屋,合作期限,场地的交付及返还及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双方委托代理人在原朝阳城管大队调查程序中亦认可双方系合作关系。 本院认为,《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本章规定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的违法行为,市人民政府确定由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处理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规定,城管执法机关根据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关于相对集中处罚权的规定,在城市规划管理方面对违法建设具有处罚权。据此,被上诉人作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具有对辖区内未取得规划许可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的职责。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市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涉案建设未依法取得合法有效的规划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设。金源锦业公司、交运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未自行拆除违法建设,被上诉人经催告后依法报请朝阳区人民政府进行审批,经朝阳区人民政府批准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决定书,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进行了现场检查复查、拍照,履行了催告,报请区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程序,作出被诉决定书并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决定书程序合法。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各项建设工程,指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城乡市政和交通工程。金源锦业公司认为其系在交运公司原有合法建设上翻建、扩建,因而不需要办理规划手续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交运公司称其不属于违法建设人的诉讼意见,因其未能提交充足证据否定其与金源公司之间《合作协议》的效力,其提供的《声明》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且其真实性、合法性尚未被确认,金源锦业公司在诉讼中亦坚持其与交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故交运公司应当作为涉案建筑的共同建设人。因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金源锦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金源锦业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交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2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勇 代理审判员 杨 旸 代理审判员 王琪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