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行初字第569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涉案建筑的违法建设主体是金源锦业公司,上诉人从未同意并参与共同建设,且对涉案房屋不具有任何权利,因而也不具有拆除义务。二、根据上诉人与金源锦业公司签署的《声明》、《合作协议》及《租赁合同》确认,上诉人与金源锦业公司是租赁关系,不是合作建设房屋关系。三、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委托代理人在被上诉人调查程序中亦认可双方系合作关系”存在错误。四、一审中,上诉人提出的诉讼主张和提交的证据均要证明上诉人不是“涉案房屋的共同建设人”、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主体错误,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设、金源锦业公司是违法建设主体并向金源锦业公司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声明》及“其余证据亦不具有证明被诉强制拆除决定行为违法的证明力”属于偷换概念,上诉人仅主张被上诉人的认定主体错误,没有主张被上诉人的全部行政程序违法。 朝阳城管执法监察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朝阳城管执法监察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程序证据、依据为: 1.《现场检查笔录》;2.《现场勘验笔录》并附示意图;3-5.《证据材料登记表》;6-7.《询问笔录》;8.《谈话通知书》;9.《送达回证》;10.《关于北京交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金源锦业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所建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11-12.《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3-14.《限期拆除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5.《现场检查笔录(复查)》;16.《证据材料登记表(复查)》;17-18.《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9.《现场检查笔录(复查)》;20.《证据材料登记表(复查)》;21-22.《催告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3.《现场检查笔录(复查)》;24.《证据材料登记表》;25.朝阳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城镇违法建设审批表》;26.《强制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上诉人以上述证据证明其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金源锦业公司为证明相关事实,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京政复字(2013)3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快递详情单;2.《强制拆除决定书》;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京房权证朝其03字第00358号《房屋所有权证》、京朝国用(地)字第0003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5.朝管函字(2008)119号《北京市朝阳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配合完成来广营北路建设工作的函》;6.《来广营北路占地拆迁补偿协议》;7.金源锦业公司与交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8.交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9.金源锦业公司与交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金源锦业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与交运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合法使用交运公司原有房屋及土地并对现有房屋有管理修缮使用的权利。 交运公司为证明相关事实,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运公司与金源锦业公司签署的《声明》、《合作协议》及交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交运公司与金源锦业公司签署的《场地租赁合同》;3.《关于提请朝阳区人民政府协调处理来广营北路占地拆迁后续安置问题的函》(京交字(2012)4号)及文件签收单,《陈述申辩意见书》(京交字(2012)6号)及文件签收单,交运公司参加行政复议意见书。交运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交运公司从未与金源锦业公司约定及实施过“共同建设”房屋行为。且在行政处理及复议阶段,交运公司多次向有关政府部门阐明“违法建设房屋”的建设主体和产生原因等问题,不存在交运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理由”的事实。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和合议庭审查认为:1.金源锦业公司提交的证据6、8没有原件,一审法院不予认证。其余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但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被诉强制拆除决定行为违法的证明力;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履行程序、作出处理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3.交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声明》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且其真实性、合法性尚未被确认,一审法院在本次行政诉讼中不予采纳;其余证据亦不具有证明被诉强制拆除决定行为违法的证明力。 一审法院已经将朝阳城管执法监察局、金源锦业公司、交运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朝阳城管执法监察局、金源锦业公司、交运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做同样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自2011年1月19日起,原朝阳城管大队对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北路东侧10米,北纬40度小区北侧50米一栋钢架结构房屋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原朝阳城管大队对现场进行检查和勘验,并制作笔录。另对金源锦业公司、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经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认定并经金源锦业公司、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述认可,上述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综合调查情况,原朝阳城管大队认定上述房屋为金源锦业公司和交运公司共同协议建设,总面积为20320平方米,用于自用和出租,属于违法建设行为。原朝阳城管大队遂于2011年5月11日、5月12日向交运公司及金源锦业公司送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告知二单位在限定期限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并清理现场接受复查。2011年6月14日、6月15日,原朝阳城管大队经复查后又向交运公司及金源锦业公司送达了《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二单位在限定期限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并清理现场接受复查。对上述决定书,金源锦业公司及交运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未在规定时间内拆除违法建设房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