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三中行终字第33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金源锦业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北京交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1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余菊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才亮,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佳慧,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交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南路7号。 法定代表人赵德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铁烨,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邢平芳,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家名,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干部。 上诉人北京金源锦业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锦业公司)、北京交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诉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朝阳城管执法监察局)撤销强制拆除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行初字第5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源锦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才亮、任佳慧,上诉人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铁烨,被上诉人朝阳城管执法监察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刘家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23日,原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原朝阳城管大队)作出京朝城管强拆字(2013)4200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认定金源锦业公司与交运公司共同在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北路东侧10米,北纬40度小区北侧50米建设一处建筑面积20320平方米的钢结构房屋,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影响了城乡规划,属于违法建设行为。故原朝阳城管大队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后又向金源锦业公司与交运公司送达《催告通知书》,但上述违法建设仍未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及《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责成,原朝阳城管大队决定于2013年6月3日后对上述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规定,城管执法机关根据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关于相对集中处罚权的规定,在城市规划管理方面对违法建设具有处罚权。据此,被上诉人作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未经批准搭建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查处的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后,金源锦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或诉讼,亦未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后被上诉人依法报请朝阳区人民政府进行审批,朝阳区人民政府批准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决定书符合前述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进行了现场检查复查、拍照,履行了催告,报请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程序,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向金源锦业公司进行了送达,被上诉人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履行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本市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第七十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各项建设工程,指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城乡市政和交通工程。故金源锦业公司认为其系在交运公司原有合法建设上翻建、扩建,因而不需要办理规划手续的诉讼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关于交运公司认为其不属于违法建设人的诉讼意见,因其提供的据以否定其与金源锦业公司《合作协议》效力的《声明》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且其真实性、合法性尚未被确认,金源锦业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亦坚持其与交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交运公司应当作为涉案建筑的共同建设人。故一审法院在本次诉讼中对于交运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金源锦业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金源锦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源锦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行初字第569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的涉诉房屋系2008年来广营乡人民政府因来广营北路建设占用交运公司土地并对其房屋进行拆迁,交运公司在涉案房屋所在地原有国有土地使用权27694.94平方米,原有有证房屋建筑面积3614.2平方米,根据来广营乡人民政府与交运公司签订的《来广营北路占地拆迁补偿协议》,道路用地红线内需拆迁的房屋总面积为330.3平方米,占地面积3750平方米,同时约定交运公司在剩余留用场地上异地翻建正式安置用房和厂区围墙,作为安置企业职工的经营场所;异地翻建的正式安置用房在报建过程中如需相关政府部门批准,由来广营乡协助及配合。交运公司剩余房屋和土地继续合法所有和使用。2008年底经来广营乡人民政府同意,金源锦业公司与交运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合法使用交运公司原有房屋及土地,金源锦业公司为交运公司提供修缮后的房屋及为其下岗职工提供工作岗位。因原有地上房屋年久失修,在双方合意的情况下,金源锦业公司对交运公司原有房屋进行了维护和修缮,同时在此基础上加盖了部分房屋,其中部分房屋及土地包含在被诉决定书认定的违法建筑面积中,一审判决对证据6及证据8因没有原件不予认证是错误的。该两份证据是金源锦业公司与交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时及之后提供的,且作为该两份证据的当事人及提供人,交运公司并未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因此,其真实性、合法性均应予以认定。交运公司原有合法登记的房屋被包含在被诉决定书认定的违法建筑的面积中的事实属被上诉人在报请朝阳区人民政府审批时应查明而未查明的事实,同样属于被诉决定书未查明的事实,对于查明本案事实至关重要,而一审判决未对此进行认定应为错误。二、一审判决对于被诉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并未予以正确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及《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限期拆除直至最终强制拆除并非对违法建设的唯一处理方式,而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则相对限期拆除是对相对人权益侵害较小的方式。本案中,上诉人利用合作经营的建材城为1000多家商户提供经营场所,为二百多名老国企下岗职工以及离退休职工提供就业机会,承载了相应的公共利益,同时在涉案房屋所在地的诸多建筑中,上诉人房屋不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形,因此根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应对上诉人的建设直接适用限期拆除乃至强制拆除的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