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再审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确认以下事实:刘宝顺在2006年去加拿大前曾留有空白委托书,该委托书中有“刘宝顺”签字,以及“委托书”、“北京万年春生物医药高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签字生效)”、“2006年月日”的打印字体,纸张为A4规格。除此之外,刘宝顺称还留有签有“刘宝顺”名字规格为27.8cm×21.5cm的空白纸张。 2012年6月25日李春花曾从北京出境并于当日进入加拿大,7月25日从北京入境回国。 万年春公司及王静主张本案中有争议的授权委托书及另案中的万年春公司第二届第一次、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均为李春花去加拿大从刘宝顺处取得,同时还从刘宝顺处取得有刘宝顺签字的日期为2012年5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李春花取得授权委托书及2012年5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时,已经署有2012年5月26日的日期。刘宝顺对上述说法不予认可。 本院再审认为,结合申请再审人的申请再审理由及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对被诉通知书中的备案事项进行审理以及被诉通知书是否因申请材料虚假导致登记错误而应被撤销。 首先,关于本案是否应对被诉通知书的备案事项进行审理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为京工商海注册企许字(2012)0378755号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该通知书中包含对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和对董事、经理的变更备案。其中的备案行为,属于对刘宝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受案范围。如刘宝顺对此有异议,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刘宝顺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应只针对被诉通知书中涉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部分进行审理。 其次,关于被诉通知书是否因申请材料虚假应被撤销的问题。 因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登记行为。本案中,当事人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存有争议。对此,当事人各方进行了举证,一审法院还调取了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万年春公司及王静虽对鉴定文书的鉴定程序、鉴定方法、鉴定结论等提出异议,但该鉴定文书为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委托形成的鉴定意见,且万年春公司及王静未能提出该鉴定文书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方法不正确、鉴定结论错误的充分证据;此外,一审法院在刘宝顺提出鉴定申请的情况下,依职权调取针对申请事项所做的鉴定文书,并无不当;因此,该鉴定文书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根据该鉴定文书的意见,授权委托书中刘宝顺的签字早于其他文字且为若干年前形成,这与刘宝顺关于曾留有其签名的空白纸张的陈述相印证。万年春公司及王静予以否认并提出反证证明授权委托书系万年春公司股东李春花去往加拿大从刘宝顺处取得,但综合李春花到加拿大的日期与授权委托书所署日期、刘宝顺回国日期来看,万年春公司及王静所主张的事实不符合常理,亦不足以反驳鉴定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综上,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授权委托书不真实。海淀工商分局虽然对申请材料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但其依据不真实的申请材料作出的变更登记,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刘宝顺的部分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案被诉通知书中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因所依据的申请材料不真实导致登记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一中行终字第3768号行政判决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行初字第26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于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的京工商海注册企许字(2012)0378755号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中对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 三、驳回刘宝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勇 代理审判员 孙 锋 代理审判员 徐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