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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宝顺等其他审判监督行政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本案被诉通知包括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和董事、经理变更备案。其中,董事、经理变更备案行为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该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海淀工商分局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被诉通知,该通知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刘宝顺于2013年6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因此,万年春公司及王静关于刘宝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海淀工商分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具有对本辖区内公司变更登记事项进行审查、登记的法定职权。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万年春公司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依照上述规定提交了企业变更登记(备案)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及被授权人身份证明、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第一届第一次执行董事决定等材料,海淀工商分局据此作出核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刘宝顺关于撤销被诉通知的诉讼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书与刘宝顺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首先,刘宝顺认可授权委托书上“刘宝顺”签字的真实性;其次,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是“刘宝顺”的签字与其他文字内容形成的时间相隔若干年,是否可以藉此认定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当事人应当通过其他诉讼程序予以确认;再次,刘宝顺所称,在授权委托书签署时间范围内,其本人未在国内的诉讼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因此,在授权委托书上“刘宝顺”签字为真的前提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万年春公司提交申请的材料系虚假材料。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关于海淀工商分局依据虚假申请材料作出变更登记的认定,以及藉此作出撤销被诉通知的判决,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万年春公司、王静关于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行初字第264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刘宝顺撤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作出的京工商海注册企许字(2012)0378755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的诉讼请求。

刘宝顺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为“董事、经理变更备案行为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据此认定“一审法院对该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判决不当”的说法严重错误;在“关于鉴定书与刘宝顺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上,逻辑混乱、自相矛盾,进而得出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万年公司提交申请的材料系虚假材料”的啼笑皆非的错误结论;建议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妥善处理本案,消除各种潜在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切实维护国家战略利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万年春公司、王静答辩称:1.申请人混淆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本质区别,股东会决议真实性问题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2.申请人故意混淆视听,对判决书涉及的一些关键问题作出错误解读。申请人认为刘宝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是否真实意思表示是本案争议焦点是站不住脚的。3.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鉴定文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不具备文件制成时间的鉴定资质,鉴定文书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鉴定文书作出过程蹊跷,鉴定方法不科学、结论不确实,最高法院、北京高院、浙江高院对文件形成时间的鉴定都规定因技术不成熟,鉴定结果不能作为法庭证据使用。4.申请人的所谓荣誉称号与本案无任何关联。请求驳回申请人刘宝顺的再审请求。

海淀工商分局表示尊重法院判决。

本院再审过程中,万年春公司对一审补充提交的部分证据进行了举证:1.2012年5月26日有刘宝顺签字的股东会决议,证明刘宝顺辞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经理职务及选举王静接替其职务并决定增资扩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刘宝顺2006年出国前所留六份空白委托授权书,三份已经使用,三份为空白,为A4纸张。证明申请工商变更登记的材料不是变造的;3.浙江省高级法院《关于文件形成时间鉴定的意见》及《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法司(2008)12号)》,证明现在文件形成时间的鉴定很不成熟,不允许做这种鉴定。此外,再审中万年春公司还补充提交了李春花的护照,以证明涉案的授权委托书是李春花去加拿大从刘宝顺处取得,而不是刘宝顺所说的先签字后写的委托书内容。

本院根据万年春公司的申请,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海淀工商分局存档的涉案授权委托书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授权委托书的纸张尺寸为27.8cm×21.5cm,纸张颜色偏暗。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万年春公司提交的证据1,万年春公司主张该文件系我国境外形成,但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仅作参考;证据2与案件事实的认定有关联,应予采信;证据3系相关规定,具有参考作用;李春花的护照,与案件事实认定有关联,应予采信。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