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刘宝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发明专利证明文书,证明其发明专利对国家具有重大战略意义,陈艳阳、王静等人的违法行为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害;2、设立万年春公司时的有关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其是公司的创始股东,公司设立时的全部投资都属于刘宝顺;3、刘宝顺的护照等出入境资料,证明其于2006年7月17日至2012年6月29日期间不在国内;4、工商登记资料,证明陈艳阳、王静等人恶意串通,伪造工商登记资料;5、目前的《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刘宝顺系公司股东,刘宝顺的股权由公司设立时的76.3%被稀释为24.4%;6、谷连重、杨磊、崔琳的证人证言,证明刘宝顺、杨磊、崔琳、刘静华、谷连重一行人于2012年7月20日在一起,并未去过上地信息路,且公司股东李春花当时在加拿大。 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万年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刘宝顺起诉王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应诉通知、传票、民事起诉书、情况说明;2、刘宝顺起诉万年春公司股东知情权一案应诉通知、传票、民事起诉书、口头裁定笔录,以上证据证明民事案件已经撤诉,刘宝顺对王静、陈艳阳、李春花及万年春公司的指控没有法律依据;3、万年春公司成立文件,证明李春花是万年春公司合法股东;4、陈艳阳入资证明,证明陈艳阳是合法股东。 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王静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职权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调取了皖公(文)鉴字(2013)1495号鉴定文书并当庭出示。该鉴定文书对2012年5月26日刘宝顺的《授权委托书》一份、万年春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一份、万年春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一份共三份文书进行鉴定。检验意见为:《授权委托书》上“刘宝顺”的签名字迹与打印内容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写“刘宝顺”签名、后打印内容文字;《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上“刘宝顺”、“李春花”签名字迹及打印内容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写“刘宝顺”签名、再打印内容文字、最后写“李春花”签名;《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上“刘宝顺”、“陈艳阳”、“李春花”签名字迹及打印内容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写“刘宝顺”签名、再打印内容文字、最后写“陈艳阳”、“李春花”签名;检验认为三份检材上“刘宝顺”的签名均为若干年之前书写。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海淀工商分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具有对本辖区内公司变更登记事项进行审查的法定职权。 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该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本案中,万年春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提交的申请变更登记材料虽然在形式上符合上述规定,但其中刘宝顺委托王静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出具时间为2012年5月26日,而刘宝顺于2012年6月29日之前并不在国内;且根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皖公(文)鉴字(2013)1495号鉴定文书可以看出,上述申请材料中的2012年5月26日《授权委托书》上“刘宝顺”的签名字迹与打印内容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写“刘宝顺”签名、后打印内容文字,“刘宝顺”的签名为若干年之前书写。根据上述事实情况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授权委托书》系刘宝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海淀工商分局虽然对申请材料履行了审查义务,但其依据虚假申请材料作出的变更登记,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海淀工商分局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的京工商海注册企许字(2012)0378755号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 万年春公司及王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刘宝顺的起诉超过了3个月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2、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依职权调取了鉴定书,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答复,审判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未予开庭质证,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4、一审法院采信的鉴定书,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5、刘宝顺认可签字的真实性,属于开放性授权,其应当承担法律后果。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刘宝顺述称,其原为万年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7月,其离开中国赴境外工作,直至2012年6月29日回到国内。其在境外期间,公司委托李春花等人负责管理。王静、陈艳阳等人利用此机会,多次利用刘宝顺留下的留有其签名的空白纸张伪造文书,申请工商变更登记。一审判决正确,其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海淀工商分局表示尊重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8月23日,万年春公司向海淀工商分局申请企业变更登记,提交了企业变更登记(备案)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及被授权人身份证明、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第一届第一次执行董事决定等材料,申请将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由刘宝顺变更为王静。其中,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委托王静代表本人办理万年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事宜。委托王静代表本人签署以下但不限于以下工商变更文件:企业变更登记(备案)申请书、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第一届第一次执行董事决定、股东会决议更换、增(减)补证照申请表,关于补领证照的情况说明等。王静在办理以上工商变更过程中代表本人签署相关文件,我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委托书载有刘宝顺的签字,签署日期为2012年5月26日。 海淀工商分局对万年春公司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当场作出被诉通知,准予其上述变更登记事项并进行相应备案。 2013年6月28日,刘宝顺因不服上述变更登记(备案)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刘宝顺认可授权委托书上“刘宝顺”签字的真实性。 另查,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鉴定书,鉴定结论是《授权委托书》上“刘宝顺”的签名字迹与打印内容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写“刘宝顺”签名、后打印内容文字,“刘宝顺”的签名为若干年之前书写。 |